(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韩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敬彬,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韩子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五共同语言,常因家庭所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且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韩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韩子烨,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另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韩子烨。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对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重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采取理性、平和方式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