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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詹以成与吴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詹以成,男,1945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洁,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村新安养生谷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润秋,公司职工。原告詹以成与被告吴洁、第三人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筱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吴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第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第三人华泰公司开发的新安养生谷百合园做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第三人欠其工程款无力支付,便以百合园10幢8号楼折抵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其与吴洁达成协议,将百合园10幢8号楼转卖给吴洁,双方约定价款112万元。由第三人与吴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吴洁,并将其应收房款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折抵,由吴洁按照与原告的协议,在2014年11月4日前支付完房款112万元。但截止至起诉时,吴洁尚欠其房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洁立即支付其购房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吴洁从第三人处购买百合园房屋的事实,以及拖欠房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洁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期付款协议中虽未明确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协助义务,但该义务是法定的。第三人华泰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洁答辩称,其签订合同之后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有30万元余款未付的原因是诉争房产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出现违约,其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华泰公司陈述,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后原告将抵债房屋出售给被告,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办理土地证要在房产证已经办理的前提下进行,且土地部门已陆续为购房户办理土地证,其已履行完相关义务,且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综上,其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无关联。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华泰公司主体资格;2.工程款抵房审批表,证明华泰公司以新安养生谷百合园10#-8号房抵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价款人民币115万元;3.销售合同(协议)审批表,证明华泰公司同意被告吴洁将百合园10#-8更换为10#-1房屋,价款115万元不变的事实;4.华泰公司与吴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华泰公司与吴洁就百合园10#-1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的事实;5.交房单、物业费收据、水电交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华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将第三人拖欠其工程款替吴洁折抵了买房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虽然交付了房屋,但并没有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与第三人都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詹以成为华泰公司开发的新安养生谷百合园做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华泰公司欠其工程款无力支付,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将华泰公司开发的新安养生谷百合园10#-8房屋一幢抵付詹以成的工程欠款人民币115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2年11月5日,詹以成与吴洁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由吴洁购买百合园10#-8房,双方协商房屋总价款为112万元,由吴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詹以成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4日前付款52万元。后吴洁对百合园10#-8房屋不满意,与华泰公司协商更换成百合园10#-1号房屋,并于2013年3月29日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泰公司进行了房屋交付。此后,吴洁陆续按协议付款,并对百合园10#-1号房屋进行了部分装潢,但余款30万元吴洁以其购买房屋无法办理土地证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詹以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庭辩论,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吴洁以购买房屋不能办理土地证拒绝支付詹以成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泰公司与詹以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华泰公司后与吴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房屋交付,吴洁理应向华泰公司支付房屋价款,但根据其与詹以成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该付款义务已发生转移,即由吴洁向詹以成履行该房屋价款支付的义务。詹以成与吴洁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实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一份债务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吴洁不能以房屋无法办理土地证为由而拒绝向詹以成支付余款,其购买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只能另行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故依法驳回吴洁的此项辩解。吴洁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詹以成主张吴洁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詹以成支付拖欠余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8002900元,由吴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吴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六日书记员程晴(代)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