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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英与刘刚、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英,刘刚,刘贵勇,闫栋,袁勇,付林,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邹英,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贵勇,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栋,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勇,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林,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琼(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责人龙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邹英诉被告刘刚、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运达公司”)、刘贵勇(当庭追加)、闫栋、袁勇、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英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贵勇、被告飞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琼、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闫栋、付林、袁勇、太保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刚驾驶贵F13***号车沿广成线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行经广成线1480公里加40米处时,F13***车碰撞正前方由杨会明驾驶的云GBJ***号车并挂擦对向车道由闫栋驾驶的鲁QAH***号车,致使云GBJ***号车失控碰撞正前方由XX驾驶的贵F10***号车,造成云GBJ***号车驾驶人杨会明及乘车人杨丽华、张恒、张泽义以及原告邹英受伤,贵F13***号车、贵F10***号车、鲁QAH***号车、云GBJ***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该事故系被告刘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致,被告刘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勇,闫栋、杨会明、杨丽华、张恒、张泽义以及原告邹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在云南省石屏县坝心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产生各项损失53,233.00元。另,贵F13***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飞运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贵F10***号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付林,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鲁QAH***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闫栋,该车在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完全系被告刘刚的行为所致,贵F13***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飞运达公司,刘刚与飞运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作为贵F13***号车和贵F10***号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刚等赔偿原告医药交通费等费用53,233.00元;2.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及主体适格。到庭的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勇,闫栋、杨会明、杨丽华、张恒、张泽义以及原告邹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到庭的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用工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证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邹英从事的是加工制造业,其损失应按云南省加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飞运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对三样因为无原件核实,所以对真实性持异议。用工共同上面邹英是否是本案原告无法核实;无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实邹英确实从事加工制造业,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贵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四、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医疗发票、车旅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共为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99天计算,金额同为9,900.00元;误工费21,486.00元;护理费7,795.00元,合计48,947.27元;2.原告共花去1,904.01元的理疗费、2,247.50元的交通住宿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不齐全,无疾病证明书,也无体温表,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有挂床嫌疑,且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并医嘱未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也未有医嘱加强营养,由此可以肯定原告私自到云南石平县卫生院治疗是原告自行行为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石平县卫生院的病历更加不齐全,也无疾病证明书、一日用药清单、体温表予以核实原告住院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票据,保险公司认可预交费收据1000元医疗费,因为在云南住院的收据和合医报销的票据因为没有原件核实,所以不予认可,12张住宿费发票全是手撕发票,无原告的名字,因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15张车票,因不是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因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还有手撕票,真实性持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飞运达公司、被告刘贵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飞运达公司辩称,对于贵F13***号车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100万。所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我公司承担的,应有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其次我公司已为邹英垫付了医药费18477元,应当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由中财保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飞运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票据。用以证明我公司已为邹英支付18,477.00元的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因为被告提供的住院交款收据不在本案诉请的范围之内,原告邹英诉请的医疗费为1,904.00元,也就是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而飞运达公司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18,477.00元,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飞运达公司实际向邹英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另案起诉。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刘贵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贵勇辩称,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付林将车卖于我的时候,所以此次交通事故中如果是需要付林承担的责任,由我来承担;但又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我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贵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贵F13***号车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报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被保险人为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因此无责车鲁QAH***号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包括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另外三个伤者张恒、杨丽华、杨会明赔偿了交强险13,788.32元,第三责任险赔偿支付34,748.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了理赔原因是原告的过高无理要求导致此次诉讼,我公司对此次诉讼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资质。原告及被告飞运达公司、刘贵勇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代抄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贵F13***号车在人保七星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交给险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被保险人是飞运达公司;2、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归于10000元医疗费之中;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道交法的76条,以及根据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不适用被告方提出的限额赔偿。被告飞运达公司、刘贵勇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强险理算登记、第三责任险理算登记、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伤者张恒、杨丽华、杨会明赔偿支付了交强险13,788.32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了34,748.08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计算书中只有张恒,杨会明,杨丽华,并不包含本案的原告邹英,也就说明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通过提供的保险计算书,各项赔款也为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邹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飞运达公司、刘贵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其书面辩称,我方承保系统查询鲁QAH***号车,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此时本案闫栋驾驶的鲁QAH***号车辆并未在我方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求。对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庭前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临沂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调查认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临沂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我们调查知道2013年以后该车都是在他们保险公司投保的。被告飞运达公司、刘贵勇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原告邹英系农村居民,其以其从事制造业为由,请求按云南省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诉请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2013年8月23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时间上符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所举毕节市第一人民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在石屏县坝心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没有其他病案资料加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在石屏县坝心镇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不成立,故对该院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交通、住宿费票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证据一,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证据二,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相关险种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其他举证目的。对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证据三,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飞运达公司所举证据,到庭的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所提交证据,因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刘刚驾驶贵F13***号车沿广成线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行经广成线1480公里加40米处时,F13***车碰撞正前方由杨会明驾驶的云GBJ***号车并挂擦对向车道由闫栋驾驶的鲁QAH***号车,致使云GBJ***号车失控碰撞正前方由袁勇驾驶的贵F10***号车,造成云GBJ***号车驾驶人杨会明及乘车人杨丽华、张恒、邹英、张泽义受伤,贵F13***号车、贵F10***号车、鲁QAH***号车、云GBJ***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勇、闫栋、杨会明、张泽义、杨丽华、张恒、邹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邹英受伤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飞运达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47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2,247.50元。刘刚是贵F13***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飞运达公司经营,飞运达公司系贵F13***号车登记车主。飞运达公司为其挂靠经营的贵F13***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F10***号车系刘贵勇向付林购买,刘贵勇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刘刚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英受伤,给邹英造成损害,应对邹英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刘刚驾驶的贵F13***号车碰撞杨会明驾驶的云GB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座于云GBJ***号车内的原告邹英受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贵F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邹英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云GBJ***号车与贵F10***号车碰撞,与原告邹英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贵F10***号车保险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F10***号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邹英承担保险责任;鲁QAH***号车虽与贵F13***号车挂擦,但鲁QAH***号车并未与邹英乘座的云GBJ***号车接触,鲁QAH***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邹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邹英因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系云南省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予予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云南省年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原告受伤住院是在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60.00元(30.00元×62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住院62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诉请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37.0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4830.39元(28,437.00元/年÷365天×62天);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37.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2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830.39元(28,437.00元/年÷365天×62天);6、交通住宿费2,247.50元。以上1-6项共计14,768.2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4,768.28元,并未超过贵F13***号车及F1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因此,该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均摊,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F13***号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4.14元(14,768.2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F10***号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4.14元(14768.28元÷2)。被告闫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贵F10***号车系刘贵勇向付林购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贵勇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付林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袁勇是刘贵勇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袁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飞运达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477.00元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内,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F13***号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英各项损失人民币7,38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F10***号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英各项损失人民币7,384.14元。三、驳回原告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58.20元,原告邹英承担人民币4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