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某阳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阳,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阳驾驶自家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车牌号:琼DXXX**),携带由鱼竿布袋包裹的一支猎枪,从家里出发前往琼中县国营某某农场五队大山(属吊罗山辖区)里打猎,当其驾车行驶至琼中县国营某某农场五队大山水电站旁边的山路时,被吊罗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巡逻盘查,发现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绑的鱼竿布袋里藏着一把猎枪。经鉴定,邓某阳所持有的猎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吊罗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阳时,扣押了邓某阳的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DXXX**)和某某牌手机一部,该局于2015年6月9日将扣押的摩托车和手机退还给邓某阳的妻子黄某梅。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枪支一把(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黄某强、黄某轩的证言;4.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邓某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阳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