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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与被告刘波、陈琛、刘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刘波,陈琛,刘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吴庆,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琛,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应华,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吴庆诉被告刘波、陈琛、刘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武,被告刘波、陈琛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华,被告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诉称,被告刘波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双方结算,刘波共计欠款230万元,刘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波、陈琛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华系刘波之父,其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刘波对原告的债务。因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波、陈琛、刘应华返还欠款2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刘波辩称,原告与刘波的往来余额仅为62万余元。愿意按该数额归还。被告陈琛辩称,刘波对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应华辩称,承诺书并非对刘波返还债务的担保,而是承诺刘波于2013年11月5日前与吴庆见面以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该承诺已实现,但原告不愿核对银行账目,也不同意刘波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故被告刘应华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庆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今借到吴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两张借条系之前被告刘波对其借款的结算,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向被告刘波转款13笔计140.37万元,此外,给付现金40万元,并根据刘波要求转入许某帐户39万元,合计219.37万元。被告刘波则表示: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不真实,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40.37万元,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3月1日前刘波通过银行转账归还72.7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刘波汇款72.75万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刘波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刘波在其个体经营的车行内消费的款项。另查明,被告刘波与刘应华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应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2013年11月5日前,刘波不出面配合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我刘应华愿意承担刘波与吴庆之间凭银行凭证和其他合法交易凭证对帐后刘波应付的全部债务”。再查明,被告刘波、陈琛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波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230万元债权,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抗辩借款金额仅实际发生140.37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能确认借贷140.37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1月3日转许某帐户39万元及现金交付的40万元均为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许某帐户的39万元与被告相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明现金交付的证据与原告本人在他案中的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告的举证不足以确认上述借贷事实的发生,故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140.37万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刘波转入其账户的72.7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及刘波在其个体经营店内的消费支出,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其陈述72.75万元为借款利息及消费支出的明细也较混乱,与转款数额及原告提供的客户结算单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刘波归还本金。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陈琛与刘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琛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波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波、陈琛共同偿还。被告刘应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与原告形成偿还刘波债务的约定,该约定对刘应华具有约束力,刘应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陈琛、刘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吴庆人民币67.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吴庆负担17400元,被告刘波、陈琛、刘应华负担12800元(被告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