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一×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赵一×,男。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母亲)。被告孙××,女。原告赵一×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及脾气特点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达不成共识;彼此相处都感觉到十分别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不断介入原、被告的婚姻之中,进一步加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性生活也不正常,分室居住,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赵二×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结婚后从经济及感情上很好,偶有争吵,但是可以化解。原告之所以起诉我是因为我们的孩子患有脑瘫。医生对原告说因为出生时没有采取良好的措施,孩子可能有后遗症。之后,原告不断劝说我放弃孩子,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孩子确诊为脑瘫后,原告直接搬家。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要逃避抚养、治疗孩子的责任。我也在南开法院起诉了医院,由于在南开法院的诉讼没有结束,孩子的花费是未知的,孩子出生后之今我没有收入,孩子治病的费用是靠借贷来维持的。孩子的康复治疗费用很高,但是原告不闻不问,我很担心孩子以后的生活。抚育子女是中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赵二×。双方居住于原告母亲徐××名下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园××里××号房屋。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9月1日,原告搬离住房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理性思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共同抚养好子女,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