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碧霞与戴春燕、童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碧霞,戴春燕,童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毛碧霞。被告戴春燕。被告童永堂。原告毛碧霞诉被告戴春燕、童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春燕、被告童永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春燕及其丈夫童永堂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1800元。现被告已二季度多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00元,共计53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戴春燕、童永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春燕与被告童永堂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月22日协议离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戴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碧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每3个月付一次,每次1800元”。被告戴春燕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后原告向被告戴春燕催讨借款,被告戴春燕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10元20日先归还30000元。但之后被告戴春燕仍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承诺书1张、俩被告结婚档案专用证明1张、离婚证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戴春燕向原告毛碧霞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戴春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春燕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春燕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童永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永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春燕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永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春燕、童永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燕、童永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碧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戴春燕、童永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