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5号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春勇。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保。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诉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百事系列饮料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百事系列饮料。不料,被告于2015年1月底,不再向原告进货,单方面终止了《经销合同》,且有8,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双方交易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现调机借用合同》向原告借用设备编号为WDC980020260、WDC990020300、WDC090030914的三台现调机,价值6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违反了《经销合同》第五条关于现场结款的约定,且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按照借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三台现调机,如被告无法返还,应依合同约定赔偿69,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现调机借用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编号分别为WDC980020260、WDC990020300、WDC090030914的三台现调机,或照原价69,000元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百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2、《现调机借用合同》及对应的市场设备借用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三台价值69,000元的现调机的事实;3、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8,000元的百事饮料,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百事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销合同》和证据2《现调机借用合同》及对应的市场设备借用卡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均加盖了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设备借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交付了借用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送货单系原件,并且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百事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百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百事公司于1994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加工系列碳酸饮料、非碳酸饮料及其相关市场礼品,批发经销百事公司及百事合资公司生产的系列饮料产品。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餐饮服务等。2013年10月9日,原告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就被告自主或承包经营的清水湾1号公馆(江汉区建设大道439号)、5号公馆(北湖体育中心内)、6号公馆(京汉大道黄浦路站旁)向原告采购百事系列饮料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经营的清水湾餐饮公司销售且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百事系列饮料产品,每月混合销量不低于180桶/包,合同期内完成480桶/包。货款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甲方接收乙方的委托代为送货到乙方指定的建设大道439号,经乙方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据即是双方货物交接的有效凭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若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百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现调机借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六阀现调机三台,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借用押金2,000元/台。所借物件由乙方负责保管,若有遗失或非正常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六阀现调机每套23,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交还全部借用物件后,甲方退还所收押金。设备的借用期为三年,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或不能按与甲方的约定支付货款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百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百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供应百事系列饮料产品,并且提供了三台六阀现调机,设备编号为WDC980020260、WDC990020300、WDC090030914,价值69,000元。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后按照每台2,000元向原告百事公司支付了押金共计6,000元,并在原告百事公司提供的市场设备借用卡上加盖其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15日,分六次向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送货共计8,000元,但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百事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仍未支付,也未再向原告百事公司要求供货。2015年6月3日,原告百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百事公司依照与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供应了百事系列饮料产品共计8,000元,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百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经销合同》的约定,“若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仅下欠原告百事公司货款8,000元,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欠付货款的30%即2,4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未按时向原告百事公司支付货款,也违背了双方《现调机借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百事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返还设备编号为WDC980020260、WDC990020300、WDC090030914的三台现调机,但应当退还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交纳的每台押金2,000元,三台设备押金共计6,000元。若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返还不能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台六阀现调机价值23,000元,三台设备共计69,000元予以赔偿,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已经交纳的押金6,000元可以冲抵赔偿款。被告清水湾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合计10,400元;二、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现调机三台(设备编号为WDC980020260、WDC990020300、WDC090030914),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接收设备时退还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共计6,000元;若返还不能,则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需按每台设备价值23,000元,向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已付押金6,000元可直接抵扣);三、驳回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武汉清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谈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