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小名小燕子),男,1979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2时许,家住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陈某强进入XX镇XX村XX组李某云家里盗窃,被李某云发现后,陈某强逃离现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林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云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强的供述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2时许,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陈某强为吸毒欲偷钱用,进入同村组的李某云(女,1943年生)家里进行盗窃,被李某云发现后,陈某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陈某强,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XX镇XX村XX组。2、到案说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接到李某云报案称其家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现金四千元,经查陈某强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在陈某强家中将其抓获。3、被害人李某云报警陈述:2015年5月3日12时许其做农活回来,见门是开着的,发现不对刚进屋就见一人往床底下钻,李某云就跑出去喊抓小偷,之后回来看到那人从水池处翻跑了。那人是陈某华家二儿子小燕子。家里的木箱子被撬坏了,木箱子里装钱的包及包内的四千元钱被盗了。钱被盗后生活困难,而且害怕。这四千元钱是今年两个儿子和四个女儿拿给李某云的生活费。4、证人陈某中证实:5月3日12时许接到母亲的电话说家里被盗了,箱子被撬坏,箱里的四千元钱被盗。后发现货架上的箱子也被撬坏。两张银行卡不见了。卡上没有钱。说是陈某华家小燕子偷的,他会吸毒。其与哥陈某平每年过年前都要各拿1500元钱给她做生活费。今年过年的生活费拿了的。5、陈某辉证实:陈某强懒,没干过活,听说还会吸毒,没有经济来源,会做些偷鸡摸狗的事。6、李某芬、胡某、王某琴证实陈某强一贯表现与陈某辉证实的同,要求从严处理。7、陈某平证实:母亲李某云主要由其两弟兄扶养,每年要拿1500元钱作生活费用,逢年过节四姊妹每人也拿几百元钱给她。今年过年陈某平拿了五百元钱给母亲,前几天看她时又给她二百元钱,钱是给她看病吃药和日常开销的,她没有其他经济来源。8、被告人陈某强供述:2015年5月3日上午十点过钟因毒瘾发作,想去偷点钱来买毒品吃,就推门进李某云家屋子里面去,捡起一把火钳撬她货架的抽屉,没有值钱的东西,在内外两间屋子里翻一下没翻到值钱的东西,后又用火钳撬开一个木箱子的锁,只有一些衣服,没有值钱的东西,正翻衣服时李某云进来了,其就蹲在床前,李某云见后就出去了,陈某强从后门跑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某云家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地上有火钳,木柜挂锁缺失且锁栓呈断裂状,地面有闭合状铁质挂锁,木架中抽屉呈打开状,抽屉上的挂锁锁栓脱离状,有撬压痕迹。附现场照片。10、现场指认笔录:陈某强指认盗窃李某云家的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李某云家中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强为吸毒而盗窃无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应酌情从严惩处;同时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徐 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