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志强,高迎,常占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占春。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常占春雇佣司机高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港务实业有限公司厂区矿石料场2区倒车时,与停放的由姚古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迎承担全部责任,姚古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赵志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4685元,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05元。赵志强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85元,赵志强修车时间为5天,停运损失为3025元(605元×5天),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0410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高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占春作为雇主,对赵志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志强主张的施救费有曹妃甸区七农场畅通服务处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志强主张的车辆滞留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虽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加粗字体对停运损失免赔条款予以约定,但该格式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保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赵志强的车辆损失数及日停运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停运时间应以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为准。公估费是赵志强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赵志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志强经济损失1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常占春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赵志强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赵志强车损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赵志强公估报告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并且数额过高,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2.公估费,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停运损失的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上诉人意见:1.主体不适格,我司认为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起诉。2.未提交修理发票,扣除17%增值税。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志强辩称,第一次是以车队的名义立案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立案。修车发票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公估数额不高,与实际修车花费差不多。一审提交了营运证,停运损失和公估费是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所依据的公估结论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理据不足。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交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此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志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赵志强为当事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中被上诉人赵志强已经提交了修车发票,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扣除17%增值税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