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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明星和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星,武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郭明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武德,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原告郭明星诉被告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星诉称,原告是经营木材的,被告承包平吉堡乳香花园别墅工程,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方木、木胶板,至2012年7月24日,购买木材共77320元,约定一个月付款。这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下剩货款47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加收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没有具体计算,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20元、利息15000元,共计6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木材经营商,被告承包平吉堡乳香花园别墅工程,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计57240元、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计20080元,共计7732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57240元,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货款20080元,逾期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仍不付清货款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下剩货款473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协议两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明星向被告武德提供货物,双方对价款数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武德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郭明星要求被告武德支付货款47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明星要求被告武德承担利息1500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15000元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武德逾期付款已近三年,实际上给原告郭明星造成了损失,但原告郭明星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高于造成损失的30%,依据法律规定,故将原告郭明星要求被告武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14000元为宜。被告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明星货款47320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6132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实收492元),由被告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