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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首53号。法定代表人:吴开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华,系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本玉,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东,居民。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华、魏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周东未按合同履行,而是将车辆开坏放置修理厂。原告无奈,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垫付费用及租金共计7330元。案经送达,被告周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将一辆黑色江淮汽车(号牌为鲁L×××××)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11时0分至2013年10月15日11时0分,日租金180元,现付2天租金,总计360元。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车辆,未经原告允许不得擅自修理车辆。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被告不得擅自处理。事故期间的修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应赔偿给原告修理车辆的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若发生事故不报,擅自修理将按修理费的3倍罚款。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车辆超出租赁期间后继续租用。后,被告将车辆损坏自行放置日照市岚山区安平维修部。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日照市岚山区安平维修部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后将车辆取回。原告另支付加油费50元。原告还提供由日照市岚山区安平维修部2013年11月20日出具修理费单据记载分项更换部件费用合计为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实际为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之前节余80元)起至2013年11月25日租金6580元、修理费700元、加油费50元,合计73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违约金罚款2120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损坏并擅自丢至修理厂致支出修理费600元,产生折旧费为修理费的50%为300元;而被告擅自修理车辆应收违约金罚款为修理费的3倍即1800元;收车时因车太脏未洗,应收洗车费20元,上述各项合计2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支付租赁费,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未能将保持完好的车辆返还原告,而是未经被告许可将车辆损坏后放置修理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580元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00元、加油费50元问题。合同约定因事故造成修理费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亦公平合理,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13年11月25日收款单据为600元,另外100元收据记载系2013年11月20日支出,该100元是否系修理涉案车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原告要求折旧费、违约罚款费所依据修理费基数均为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加油费50元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00元、加油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车辆折旧费300元及违约罚款1800元问题。合同虽约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为实际修理费的50%、擅自修理按修理费的3倍罚款,但该条款系双方签订合同前未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单方自行拟定的合同条款,显然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行拟制要求被告支付折旧费及违约罚款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显失公平,该部分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赔偿被告修理费已弥补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旧费300元、违约罚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车费20元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洗车费20元,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车费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6580元。二、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600元。三、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油费50元。四、驳回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东支付折旧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东支付违约罚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东支付洗车费2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