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陈某甲等与黄祖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家,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家,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戊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戊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戊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戊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住址同上。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戊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戊的母亲。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路。法定代表人廖全孙,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祖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祖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5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祖家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黄祖家驾驶桂K×××××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8线由兴业县往浦北县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10KM+200M处,被告人黄祖家驾车驶到道路左边并与对向由陈某戊正常驾驶的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戊当场死亡、被告人黄祖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祖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疾病证明及出入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实景记录图及照片、现场人物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遗留物品清单、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戊与妻子徐某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陈某甲,2009年8月29日出生;二女儿陈某乙,2012年4月29日出生;小女儿陈某丙,2014年8月9日出生。其父亲陈某丁,1961年2月6日出生;母亲何某,1966年4月22日出生。被害人陈某戊发生事故前与徐某及其三个女儿于2011年9月份起租住于合浦县。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误工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赔偿标准按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23305×20=466100元。3、被害人陈某戊发生事故前与配偶徐某共同抚养陈某甲(现年6周岁),陈某乙(现年3周岁),陈某丙(现年1周岁),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计算为:15418元/年×12年+15418元/年×3年+15418元/年×2年÷2人=24668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688元。以上3项合计7143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祖家已赔偿丧葬费218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祖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时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祖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祖家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祖家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祖家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桂K×××××号货车投保的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4328元-110000元=604328元由被告人黄祖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祖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祖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黄祖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的经济损失60432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祖家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坦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死者陈某戊户籍在农村,与妻子及三个女儿均在农村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戊与妻子及女儿生活在城镇,并按城镇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护人卢莉庭审提出:1、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黄祖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交警大队传唤黄祖家后,黄祖家到交警大队接受问话并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2、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他们在城镇居住够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3、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庭审提出:一审没有赔偿被毁车辆的财产损失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或者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黄祖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家已赔偿丧葬费21800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祖家的辩护人卢莉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2、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供了:1、房屋付款收据,2、租房合同,3、派出所证明,4、居委会证明,5、幼儿园进园卡,6、保健手册。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黄祖家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坦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辩护人卢莉庭审提出,黄祖家已赔偿了3万元,有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证实。经核查,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证实黄祖家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3万元到该中队代为保管,交警部门已于11月17日预付给陈某戊丧葬费21000元,剩余9000元暂存于该事故中队。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已到事故中队领取了剩余的9000元,一审认定黄祖家已赔偿丧葬费21800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黄祖家有坦白情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属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黄祖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黄祖家再以相同的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黄祖家上诉提出死者陈某戊户籍在农村,与妻子及三个女儿均在农村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戊与妻子及女儿生活在城镇,并按城镇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护人卢莉庭审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他们在城镇居住够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经核查,陈某戊生前与出租人陈某己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是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房屋位于合浦县南乐街三巷**号房***楼,且有房屋付款收据证实陈某戊交过房屋租金、居委会证明陈某戊、徐某及三个女儿自2009年10月至今租住于南乐街三巷**号,足以认定陈某戊与妻子及女儿生活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黄祖家及辩护人卢莉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卢莉庭审提出,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黄祖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交警大队传唤黄祖家后,黄祖家到交警大队接受问话并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经核查,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称:在省道308线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路段,有两辆货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严重,请交警处理。值班民警到现场发现,120急救人员在为头部流血坐在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前面的道路水沟边缘上的男子救治,后经事故处理民警询问,头部流血的男子获释,该受伤的男子为黄祖家,最后黄祖家被送往医院抢救。”该情况说明证实黄祖家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在现场等待救援,其没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也没有委托他人报警,其先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兴业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公安民警已经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其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卢莉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卢莉庭审提出,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经核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等人住在合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兴业,路途较远,徐某等家属来回处理事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虽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合理,对辩护人卢莉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庭审提出:一审没有赔偿车的财产损失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或者发回重审。经核查,黄祖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案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车辆检验照片看,桂E×××××号中型仓栏式货车驾驶室因碰撞往后折,车头严重损坏变形,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远不止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撞车辆的实际财产损失,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桂E×××××号中型仓栏式货车的财产损失,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冲香上述诉讼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黄祖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祖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黄祖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黄祖家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桂K×××××号货车投保的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4328元(714328元-110000元=604328元)由黄祖家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漏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民事部分审判程序合法,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黄祖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黄祖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黄祖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的经济损失6043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经济损失1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