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涂某某、杨某、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杨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务农。2009年3月5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林全志,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军、林全志、高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及周林(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共谋实施诈骗后,游逛至天河路农村信用社附近遇到被害人汪某某,涂某某主动上前与汪某某打招呼、套近乎,取得汪某某信任后,以能帮汪某某办理老年保险为由,从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涂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周林各分得1,500元。二、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共谋实施诈骗后,游逛至人民公园桥上,涂某某主动上前与被害人胡某某打招呼、套近乎,取得胡某某信任后,以能通过私人关系帮胡某某办老龄退休工资补助为由,骗取胡某某的存折及密码。涂某某拿到胡某某的存折后,便转移给张某某和杨某到清毕路银行取走人民币34,0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记录,储蓄业务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涂某某系主犯,杨某、张某某系从犯,建议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涂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涂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综上,建议对涂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杨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杨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杨某等人共谋诈骗后,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农村信用社附近,由杨某以通过关系能帮62岁的被害人汪某某购买高额老年保险为幌子,带汪某某找到涂某某,请涂某某为汪某某办理老龄保险。后涂某某以此为由骗取汪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随后,涂某某、杨某等人将该款予以分吞。二、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共谋诈骗后,三人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桥上,由涂某某以帮78岁的被害人胡某某办理离退休人员工资补助为幌子,骗取胡某某的存折和密码。随后,涂某某将存折交给杨某和张某某,二人随即到清毕路农商行取款人民币34,000元,三被告人共同分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视频截图提供的信息将三被告人抓获,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三被告人之亲属分别主动为胡某某、汪某某挽回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老龄离退休人员工龄补助表,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指认照片,储蓄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杨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相互伙同骗取老年人财物,其中,涂某某、杨某参与作案两次,骗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50,000元的80%,张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现金人民币34,000元,根据黔高法(2013)181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以及黔高法(2014)68号《贵州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诈骗罪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属较大,且涂某某、杨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诈骗汪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虚构事实,在骗取汪某某信任后,将汪某某带去找到涂某某,由涂某某以帮汪某某购买老龄保险为幌子,骗取汪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系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无主从之分;在诈骗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邀约作用,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其虚构事实取得胡某某的信任,继而骗取胡某某的存折及密码,系主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得到涂某某转交的存折和密码后到银行取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判处。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分别主动为胡某某、汪某某挽回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判处。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以及涂某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支持和采纳;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邱 琳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