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营猛,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文阳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凤阳中学新建校区工程供应商砼。2011年9月3日,文阳公司作为乙方,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简称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砼计量及方量结算办法:甲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由工地负责人书面确认上月砼加工金额,如无特殊情况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砼加工量和加工总金额,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发货单计算砼加工量及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与甲方书面确认上月砼加工总金额,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加工总金额的70%,余款在2012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甲方的混泥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有计算依据的按实际损失计算,无计算依据或无法核定损失,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商砼品种单价、交货方式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对商砼的供应期间,合同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文阳公司向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工地供应累计价值6105860元的商砼。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按月与文阳公司对账结算确认当月及总商砼的供应量和金额。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签字确认的结算表13份。结算表记载文阳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之后的供货仅一次即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9日的结算表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该结算表记载:2012年9月5日供砼30450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总方量19186方,总金额6105860元,已付款4770000元,尚欠款133586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竣工,于2014年7月28日验收合格。文阳公司认为江苏一建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之后又付款700000元,尚欠货款63586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与文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为有效合同。因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的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文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2011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未对商砼的供应期间进行约定,但在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2012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其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合同,文阳公司仍按原合同条件继续供货至2012年9月5日,应属不定期合同,文阳建材公司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涉案工程也于2013年6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文阳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文阳公司主张的货款635860元,根据文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江苏一建公司尚欠货款635860元的事实。江苏一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文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6413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数额的计算方式,文阳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按照本金635860元从2012年9月1日计算,但在本案中只主张164139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2年9月1日前应付清所有商砼款。而文阳公司在2012年9月1日之后即2012年9月5日又供货一次价值30450元的商砼,故该笔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不适用合同约定,文阳公司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基数应按605410元(635860元-30450元)计算。而文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164139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5860元、违约金164139元,合计799999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江苏一建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中手写部分“余款在2012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该条款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条款;江苏一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江苏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江苏一建公司亦未给付文阳公司货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文阳公司已经完成供货,江苏一建公司已给付90%以上货款,原判不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审程序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文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文阳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持有的合同中均有手写添加内容,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合同中手写添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合同履行中,江苏一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江苏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鞠建军承建凤阳县中学工程历时1年多,江苏一建公司除前期付款447万元,后又支付货款70万元,江苏一建公司明确认可与文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阳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江苏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因江苏一建公司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其对文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文阳公司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主体应是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虽系江苏一建公司为承接凤阳中学工程而设立,但并未备案,只是江苏一建公司的职能部门。并且,对合同签章真实性亦有异议,鞠建军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江苏一建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授权;合同第七条手写部分系文阳公司单方添加;对供货明细表、结算表、货款计算清单中江苏一建公司人员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殷伯清,而非鞠建军;对证据四律师函、邮件回单、邮件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文阳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但江苏一建公司未收到律师函,亦不认可欠款。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文阳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下欠货款,并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与文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诉争涉及的工程江苏一建公司是承包人,其为该工程成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项目部与文阳公司签订合同,向文阳公司购买混凝土,文阳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故江苏一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合同中手写部分“余款在2012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未经其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各持有一份,江苏一建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故对文阳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条款约定,江苏一建公司已经逾期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合同中手写部分无效,其已经按期给付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一建公司与文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供货期限,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后,文阳公司又向江苏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属不定期合同,故文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一建公司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