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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夏孟康与潘志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夏孟康,潘志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26-1号申请执行人夏孟康。被执行人潘志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借款款3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7.5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巴曹镇马鞍桥村兴安东路2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潘志广所享有[土地权利证书号:2-2006-19-559,土地归户卡号:20×××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志广享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巴曹镇马鞍桥村兴安东路2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2-2006-19-559,土地归户卡号:20×××53]。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其所欠款项,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四、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力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温苍执龙民字第1026-1号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执行人夏孟康与被执行人潘志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潘志广享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巴曹镇马鞍桥村兴安东路2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2-2006-19-559,土地归户卡号:20×××53]。附:(2015)温苍执民字第1026-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