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雪与王陆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王陆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700号原告:张雪(曾用名张秀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候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陆军,男,汉族。原告张雪与被告王陆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候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陆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在宿州市汴河路北侧、秦巷口路东侧恒丰广场2001室(房产证号:20**)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3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原告35万元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的义务购买整个房屋。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陆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雪提供以下证据:1、重复户口注销说明,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真实使用的名字是张雪。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0450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做出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35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3、2014年2月17号收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万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的价款。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张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张雪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秀梅即原告张雪与被告王陆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0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同时判决坐落在宿州市河路北侧,秦巷口东侧恒丰广场2001室(房产证号20**)的房屋归王陆军所有,王陆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雪(张秀梅)房屋折价款3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张雪支付被告王陆军35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王陆军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2月17日,原告张雪支付被告王陆军房屋折价款3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张雪曾用名张秀梅,因重复户口,张秀梅(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9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雪与被告王陆军就坐落于宿州市河路北侧,秦巷口东侧恒丰广场2001室(房产证号20**)的房屋的所有权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雪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房屋折价款35万元,被告王陆军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