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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XX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2014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7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彼此性格不投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华珍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再婚。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7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但被告杨某某将其子冯某乙登记在原告冯某甲户籍中。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10月,被告带冯某乙离家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一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几种情形。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