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X。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良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海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611。委托代理人: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凯。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路某甲、高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路某乙。2011年11月14日,高某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财产,路某甲同意离婚,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此诉讼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2013年8月14日,(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生效,该判决书准许高某、路某甲双方离婚,高某、路某甲均分了约8330000元的共同财产(包括:1.双方确认价值约500万的房产,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12号楼XXX房、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0号2层XXX号房、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华大道2号XXX房、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北路六段瑞士家园XXX号、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北路七段紫金园2号楼XX号;2.双方确认价值约2530000元的服装一批;3.车牌号辽G×××××的丰田牌小汽车、号牌为粤T×××××的丰田牌小汽车、号牌为粤T×××××的长安小汽车各一辆;4.1185364元的共同债权),(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对双方存款等其他财产未作出处理。2013年9月22日,路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将高某转移的银行存款8871522元全部分配给路某甲;2.请求将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XX号商铺的租赁权分配给路某甲;3.判令高某就其非法转移的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一期B1层B区D007号商铺租赁权向路某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高某就注册号为4291326的商标专用权收益向路某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5.诉讼费由高某负担。原审庭审中,路某甲撤回了高某存款中关于高某购买人寿保险的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高某亦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高某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1-11号(价值850000元)的房产;2.判令路某甲支付高某人民币5500000元;3.判令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97号商铺的租赁权归高某;4.本案的诉讼费由路某甲承担。原审庭审时,高某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1.路某甲不明支出6080423元,要求分得其中的4930000元;2.2012年1月28日,路某甲收取辽西服装批发市场I区97号商铺租金30000元;3.2013年7月25日路某甲收取高某名下瑞士家园的租金22000元;4.基金账户2011年12月31日剩余29702.9元,路某甲在2007年底购买1000000元基金,除收回420000资金外,基金账户中的剩余存款6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高某通过合同概括性转让,从案外人毛某丽处,取得了百荣世贸商城一期B1层B区D007号商铺的租赁权。2011年5月23日,高某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高某承租百荣世贸商城一期B1层B区D007号商铺,租期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在同等条件下,自2004年4月29日起享有所承租商铺40年优先承租权(此项权利与案外人毛某丽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约定的一致)。2011年9月7日,案外人路少华向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商铺2012年全年的综合管理费31543.2元、租金115254元。2011年12月15日,高某没有办理退租手续,但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某华签订了《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周某华承租百荣世贸商城一期B1层B区D007号商铺,租期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在同等条件下,自2004年4月29日起享有所承租商铺40年优先承租权(此项权利与案外人毛某丽及高某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约定的均一致)。案外人周某华退回租金100000元给高某。路某甲一方陈述:案外人周某华是高某的姨妈。(本段查明内容,除案外人路少华给付管理费和租金的情况下,均系生效判决广东省中山市(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已查明内容)。原审法院再查明:路某甲诉讼请求确认高某将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97号商铺的租赁权概括性转让给案外人周仲仁的合同无效,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高某与案外人周仲仁存在恶意串通”,该判决书已对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XX商铺租赁权作出了处理。原审法院再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路某甲一方提交了一份《被告高某离婚前后的不合理支出》(3页,原审法院已在证据认定中依法否定了该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陈述称其中的手写部分是高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人书写,可以证明高某有转移财产给其母、其兄的行为。该件为复印件,其笔记无法核实,2014年2月17日庭审时,高某一方明确否认其手写部分为高某本人书写。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生效判决书(第8页)查明:路某甲主张高某从共同财产中给了其弟、其母共计270000元,高某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再查明:高某是高某之兄,周某云是高某之母,在本案诉讼中,路某甲主张高某转移的存款1577365元(转给其兄高某、其母周某云),高某一方确认了转给高某、周某云一定的钱。经路某甲与高某一方庭审核对,路某甲对高某三次转给其兄高某每笔各138452元及其兄高某借款50000元、转给其母周某云8000**元没有异议。路某甲对高某2011年4月19日转账给其兄高某20015元(高某一方解释是销售提成)、2011年4月28日、5月6日、6月1日分别转账给其兄高某30000元、10000元、12000元(高某一方解释是赠予,给其兄高某开饭店的,路某甲也知道)不认可,路某甲一方对此陈述:高某是开饭店的,没有与路某甲、高某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销售提成,对于赠予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过,高某是在转移财产。路某甲对高某2011年6月3日转账给其母周某云500**元、2011年6月24日分两次转账给其母周某云900**元和100000元(高某一方解释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14日转140000元是给其母周某云的养老钱,因为2009年高某与路某甲做生意时,周某云把老家的房子以170000元卖了,给了高某与路某甲做生意,2011年6月14日另外的100000元代理人不清楚,只有高某本人清楚)不认可,路某甲一方对此陈述:在双方离婚前即2011年11月14日之前,周某云一直跟随路某甲、高某一起生活,起居饮食和零用钱都是由路某甲、高某负责。高某在此之前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认为路某甲、高某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无需支付另外的赡养费。高某一方确认周某云一直跟随路某甲、高某一起生活,周某云的相关费用都是由路某甲、高某负担。除上述双方核对过的存款外,高某名下尚有交通银行卡号:62×××41,在2011年5月9日有50000元汇出,交易类型为转定期,高某及其代理人在原审法院明确举证义务后,均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该款去向。原审法院再查明:高某一方在庭审时明确:其诉讼主张分配高某名下存款是根据路某甲所有银行存款数额相加,减去800000元的债权,再减去路某甲期间转给高某的款项,就是高某反诉请求的依据。2014年2月19日庭审时,高某一方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反诉的两项请求。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庭审时,双方确认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97号商铺是转租给他人,路某甲陈述:该商铺是我二哥在经营,当时他没钱,我是先写了收条。该收条显示:2012年1月28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数额3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瑞士家园3-32号门市房承租金收条显示:租金是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的租金,数额为22000元。收据上显示为路某堂2013年7月25日收取。原审法院再查明:路某甲基金账号:06×××47,2011年12月31日有基金份额29702.97份,2011年12月31日估值24594.06元,2012年7月3日,前述基金路某甲以23169.65元赎回。原审法院再查明:关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XXX号的房产,路某甲陈述:2010年8月至10月间以600000元卖给了第三人路某堂,高某已经收取了首期款250000元。高某一方确认收取了路某堂250000元,但认为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再查明:路某甲陈述高某要求离婚时,即2011年11月,高某对债权债务主动要求作出分割,对此后的债务都是各付一半。2011年11月,刘启波为高某、路某甲两人经营的路易高制衣厂加工绣花,高某向刘启波提出高某、路某甲各付一半加工费,刘启波分别收取两人17329元,高某一方的款项在2011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2012年4月25日,路某甲出资24000元与案外人张兵林(出资6000元)设立中山市欧路宝服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时,高某、路某甲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11月14日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11月14日,路某甲名下有存款34344元。高某名下有存款1738196.75元。(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案件审理时,路某甲陈述:2010年6月高某取得了家庭经济的主要控制权,我将大部分经济转账给高某,但会留下一部分作为我自己的支出。高某陈述:2007-2009年这段时间家庭经济主要是路某甲控制,在2010年10月份左右,路某甲逐渐将钱转入我的账户,直到2011年家庭经济主要由我控制,据对方提供的流水账,经我自己统计,双方的收入支出大概是均分的。高某反诉主张分配路某甲的存款自行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在(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中,路某甲曾经辩称:双方银行存款2010年1月1日起打明细,若不存在恶意转出,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又查明:高某、路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申请了注册号为“威威酷仔唛”的商标,2011年11月25日高某将该商标转让他人,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转让登记,路某甲提出异议。原审庭审时,高某、路某甲一致确认该商标还在高某名下。庭审时,高某、路某甲双方一致同意,高某给付路某甲50000元,注册号的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财产性收益归于高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锦州两处商铺的租赁权如何分配;二、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1-11号的房产如何处理;三、双方存款如何分配;四、高某、路某甲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锦州两处商铺的租赁权如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百荣世贸商城一期B1层B区D007号商铺的租赁权,其属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其主体资格可能具有价值,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概括性转让,但必须受到合同这一“法锁”的限制,如,转让必须经对方同意,合同主体资格亦有义务的内容,也意味着合同主体资格可能是“负”的市场价值,租赁权虽具有财产性权益的内容,但也包括合同义务,涉及合同相对方权益,原审法院不予分割。路某甲如认为高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另行主张。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97号商铺已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二,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XXX号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路某甲陈述:2010年8月至10月间以600000元卖给了第三人路某堂,高某已经收取了首期款250000元。高某一方亦认可收取了路某堂250000元,但认为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XXX号的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涉及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类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案外人路某堂的利益,处理该财产必须追加案外人路某堂,原审法院不便分割,高某可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存款如何分配,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以下事实:1.高某自认“2007-2009年这段时间家庭经济主要是路某甲控制,在2010年10月份左右,路某甲逐渐将钱转入我的账户,直到2011年家庭经济主要由我控制,据对方提供的流水账,经我自己统计,双方的收入支出大概是均分的。”2.高某反诉主张分配路某甲的存款自行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3.高某向案外人刘启波提出高某、路某甲各付一半加工费,刘启波分别收取两人17329元,高某一方的款项在2011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4.高某、路某甲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11月14日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原审法院以2011年11月14日为“双方存款”这一特定动产的分割时间。2011年11月14日,双方存款1772540.75元(1738196.75元+34344元)平均分配,路某甲可分得886270.37元,高某可分得886270.38元。扣减路某甲控制的34344元,高某应补偿路某甲851926.37元。关于争议焦点四,高某、路某甲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以下事实:1.离婚诉讼时,高某明确否认给予其弟高某、其母周某云共计270000元;2.2014年2月17日庭审时,高某一方明确否认(路某甲一方提出的证据)其手写部分为高某本人书写;3.路某甲对高某2011年4月19日转账给其兄高某20015元(高某一方解释是销售提成)、2011年4月28日、5月6日、6月1日分别转账给其兄高某30000元、10000元、12000元(高某一方解释是赠予,给其兄高某开饭店的,路某甲也知道)不认可,路某甲一方对此陈述:高某是开饭店的,没有与路某甲、高某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销售提成,对于赠予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过;4.路某甲对高某2011年6月3日转账给其母周某云500**元、2011年6月24日分两次转账给其母周某云900**元和100000元(高某一方解释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14日转140000元是给其母周某云的养老钱,因为2009年高某与路某甲做生意时,周某云把老家的房子以170000元卖了,给了高某与路某甲做生意,2011年6月14日,另外的100000元代理人不清楚,只有高某本人清楚)不认可;5.路某甲陈述:在双方离婚前即2011年11月14日之前,周某云一直跟随路某甲、高某一起生活,起居饮食和零用钱都是由路某甲、高某负责。高某在此之前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任何抚养费;6.高某一方确认周某云一直跟随路某甲、高某一起生活,周某云的相关费用都是由路某甲、高某负担。7.高某名下尚有交通银行卡号:62×××41,在2011年5月9日有50000元汇出,交易类型为转定期,高某及其代理人在原审法院明确举证义务后,均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该款去向。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某2011年4月19日转账给其兄高某20015元,2011年4月28日、5月6日、6月1日分别转账给其兄高某30000元、10000元、12000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合计72015元),高某2011年6月3日转账给其母周某云500**元、2011年6月24日分两次转账给其母周某云900**元和100000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合计24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某名下交通银行卡号:62×××41,在2011年5月9日有50000元汇出,交易类型为转定期,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将高某转移的存款362015元(240000元+72015元+50000元)作为高某已经分得的份额,高某应向路某甲补偿362015元,路某甲主张高某转移其他款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高某主张路某甲转移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时,高某、路某甲双方一致同意,高某给付路某甲50000元,注册号为4291326的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财产性收益归于高某,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2012年1月28日到2012年12月31日锦州商铺租金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路某甲应向高某支付15000元。路某甲基金账号:06×××47,2011年12月31日有基金份额29702.97份,2011年12月31日估值24594.0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2012年7月3日,前述基金路某甲以23169.65元赎回,原审法院以2011年12月31日的估值分配,路某甲应向高某支付12297.03元。瑞士家园3-32号门市房承租金,其为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的租金,只有2013年8月14日之前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收据上显示全部款项为路某堂2013年7月25日收取,且其后期间租金即便为路某甲收取亦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已明确基于共同财产的诉讼,高某合法的权益受侵害,高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路某甲、高某理据充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路某甲支付1186644.34元(851926.37元+362015元-15000元-12297.03元);二、高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路某甲支付商标补偿款50000元;三、驳回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20元,合计106081元(路某甲已预交79461元,高某已预交26620元),由路某甲负担58563元,高某负担47518元(高某尚欠部分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分配高某1738196.75元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原审中,路某甲第一项诉求为“判令高某转移的银行存款8871522元全部分配给路某甲”,路某甲以此请求意为要求分配高某的银行存款系属于高某转移的存款,原审判决以2011年11月14日作为特定时间确定高某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738196.75元,此款项乃高某账户余额,并非属于高某转移的银行存款,不在路某甲诉请的范围内。原审判决在未予认定此款属于高某转移的款项下却判决予以分配,超出路某甲原审诉求的范围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随意将2011年11月14日作为分割时间,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简单罗列四点事实后,便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即使适用前述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也应当查明路某甲管理使用的银行存款到底是多少,为何仅余30000元左右。在高某此前离婚诉讼都已证明自己银行存款的来龙去脉的情况下,路某甲却至今对其巨额银行存款去向没有做出证明,但原审判决却置此关键事实于不顾,对高某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关于高某转让锦州商铺租赁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表述,所以原审法院据此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高某对支付高某、周某云的款项问题应负有本应由路某甲承担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关于高某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要求高某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也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高某转移财产错误。在离婚诉讼时,对于给高某兄母的款项,高某否认的仅是路某甲陈述的在2010年8月给弟、母270000元,而事实上,270000元并非如路某甲所述的2010年8月所给,而是在2011年。高某起诉离婚时,若高某有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按照生活经验,银行存款余额达1730000多元,所以给其弟、其母的二三拾万元完全具有正当理由:一是与弟弟长期异地生活,相互关照帮助,对年迈母亲多年来看家护院、洗衣做饭、照看孩子等的一种报答,是给予母亲一种年老的保障、心理安慰,高某给钱的事实起码属于家事代理的行为;二是给弟、母的钱款路某甲当时也完全知道,认可并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高某转移财产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路某甲转移、隐匿财产。路某甲与高某双方商定,自2010年6月起基本不再掌管家庭钱款,生意经营、家庭生活支出基本上都是由高某经手,路某甲银行收入进账也是基本上转移给高某,路某甲仅余一部分作为其日常生活消费。但路某甲在离婚诉讼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经高某统计才知道,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14日,各银行账户收入居然达11877790元,除去高某确认知道的其用于家庭经济、生意经营及转给高某的正常支出的部分款项外,竟然有6080423元的其他支出,且在短时间内大量取现套现转出,以至2011年11月14日离婚诉讼之时,余额仅30000元左右,且拒不做出解释说明,在短短一年半不到的期间内,其个人的支出高达6000000多元,与生活常理显然不符。原审法院以高某提供的路某甲银行流水单不符合证据三性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路某甲转移财产的事实视而不见,对高某不公平。五、原审判决对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1-11号房产借口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仅根据路某甲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处理房产涉及案外人路某堂的利益以及其合同类型、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追加路某堂为由,不便分割是不负责的。退一万步,即使路某甲陈述属实,也不应该做出不认定及不处理,因与案外人之间的问题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自然有其另外的处理途径,不是本案要考虑的问题,尤其在路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情况下,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理应一并处理。六、原审判决不予分割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97号商铺租赁权是错误的。对于锦州市凌河区辽西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区97号商铺租赁权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价值250000元,且判决本案案外人将此商铺租赁权归还高某和路某甲,说明商铺租赁权处于双方共有法律状态,本案双方均请求此商铺的使用权,且认为商铺租赁权价值250000元,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处理。七、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在此前离婚诉讼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路某甲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对高某的银行存款问题作出相关结论,均以路某甲证据不足证明高某转移银行存款而驳回路某甲的请求。在本案原审中,路某甲并未提供与前述离婚诉讼中有区别的证据,原审判决却据此以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裁判标准支持路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违背了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另外,原审判决分配高某2011年11月14日1738196.75元的银行存款错误。路某甲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请求分配其的银行存款范围限定在“高某转移的部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高某有转移隐匿此1738196.75元存款的事实行为,在此情况,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擅自扩大和增加裁判事项的错误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在2011年11月14日,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的法律状态,尚不具备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不能以此时存在的财产作为分割的对象。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出照顾女方原则,高某作为弱者,并且要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因此应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四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高某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某甲负担。被上诉人路某甲答辩称:一、高某在起诉离婚前后存在大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对其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锦州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高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共转移银行存款高达8937762元。高某于起诉离婚前后向其家人转移存款450465元。高某对其大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去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原审判决处理的银行存款1738196.75元属于高某转移的部分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该款项未超出路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三、路某甲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高某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高某主张路某甲存在6080423元不合理支出无任何依据。自高某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提出离婚后,双方债务已分开处理。四、原审法院对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段1-11号房产不作处理程序合法。五、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程序合法。六、双方处理共同财产已经有超过6000000元,高某已经分得超过4000000元,路某甲只有分割超过2000000元,这样不平均分配已照顾女方。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无需抚养,路某甲主张8800000多元全部分配给路某甲,原审判决仅处理了1700000元,驳回路某甲约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七、原审判决认定高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确凿充分,在00035号判决已明确认定高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于市场价格将凌河区铺位转让给周仲仁,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高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八、在起诉离婚之前,高某向其母亲转移了240000元,其母亲长期与高某、路某甲共同居住,不可能需要如此之高的生活费。综上,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消费清单(不含生意部分)》,拟证明在2011年5月9日50000元以及2011年6月24日给母亲赡养保健费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有五笔项款支付给弟弟;二、(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23号开庭笔录(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一份,拟证明高某给母亲及弟弟的款项是在2011年4月,而非2010年8月,从笔录路某甲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给母亲、弟弟的款项路某甲是同意赠与,否则路某甲不可能知道;三、《证据目录》(共206页,主要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支统计表、收据、证明、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目录(补充)》(共18页,包括租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支情况说明、法庭笔录等)。高某指出,在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目录第1-59页、第94-96页、第109页、第171-173页已经原审质证外,其余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路某甲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其没有收到该证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高某给母亲、弟弟款项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路某甲对于高某向其母亲及弟弟支付该款项的行为不知情,并且不同意。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在离婚案件的证据,且在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前已经存在,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路某甲针对高某上诉所提到的路某甲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目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清的证明、支出说明、协议书及租赁合同等)一份,该证据目录第1-2页是针对高某证据第178页、206页印花加工款的反驳证据,2011年10月13日转账50000元印花厂老板陆明贵的私人账户;第3页,针对高某证据第178页、189页,显示路某甲向永伦布行转账了154561元,可证明路某甲没有进行虚假陈述;第4-9页,用于反驳证人证言真实性、高某证据第148页,拟证明刘启波的印花加工款由双方各付一半;第10页,拟证明2008-2009年为了购买房产,路某甲支付的费用,反驳高某称路某甲于2008-2009年转移财产的情况;第11页,针对路某甲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的开支表,均对单笔5万元、一天累计5万元的开支作出合理解释;第12-13页,针对锦州辽西的商铺在2013-2014年租金均是由高某舅舅周仲仁收取,路某甲没有收取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高某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62×××41,在2011年5月9日有50000元汇出,高某确认该50000元汇给其母亲作为养老金。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分配高某1738196.75元银行存款是否超出当事人诉求;二、路某甲有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高某转给其母亲、弟弟的款项是否认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四、北京、锦州两处商铺的租赁权以及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XXX号的房产是否予以分割。焦点一:原审判决分配高某1738196.75元银行存款是否超出当事人诉求的问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2011年11月14日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确认路某甲名下存款34344元、高某名下存款1738196.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反诉主张分配路某甲的存款自行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因此,虽然路某甲起诉分割的是高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减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将上述存款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路某甲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审期间,由于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责令双方从高某提起离婚诉讼之日(2011年11月14日)为时间截点倒推一年,以50000元以上的开支责令双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多个银行账号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没有区分使用,账目混乱,且双方经营的路易高制衣厂的资金进出频繁、数额庞大,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高某主张路某甲不明支出达6080423元,认为路某甲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得其中的4930000元。经查,从高某所提供的路某甲银行流水清单来看,首先,高某主张的该金额是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统计出来的,并没有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支出作为统计依据。其次,高某确认路某甲有600000元和800000元的债权已转入高某的银行卡中。再次,路某甲的银行流水中包含电费、路易高制衣厂的采购、工人工资等款项的发生。路某甲解释,其每个月需从银行账号支付工人工资250000元、房租和水电费30000元左右以及其他货款,故其银行存款在扣除了转给高某的款项后,尚余的款项均用于路易高厂的正常开销和日常开支。另外,路某甲陈述,双方的家庭经济在2010年6月前系由其掌控,在2010年6月之后则由高某掌控。而高某在原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中称,“2010年10月份左右,路某甲逐渐将钱转入其账户,直到2011年,家庭经济由其控制,据对方提供的流水账,经其自己统计,双方的收入支出大概是均分的”。本院认为,双方的家庭经济在2010年10月份开始由高某控制,路某甲亦逐渐将钱款转入高某的账户中,且在此期间,亦有证据证实路某甲仍参与路易高制衣厂的管理,缴纳电费、支付工人工资等。因此路某甲对其银行流水中大额支出的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且提起离婚诉讼的是高某,在高某全部掌控家庭经济的前提下,路某甲亦并非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故路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在高某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中,高某的银行账号在上述期间亦存在大量的大额现金的支出,对此高某的解释亦系日常开支、消费、采购等等,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本院认为,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某甲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本院对高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三:高某转给其母亲周某云、弟弟高某的款项是否认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高某多次给其兄高某转账72015元及给其母周某云2400**元,另二审期间,高某确认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卡号为62×××41)在2011年5月9日的50000元系其给母亲的养老金,上述款项合计362015元,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高某上诉称,之所以给周某云及高某款项是因为其与高某长期异地生活,对高某的关照和帮助;其母亲多年来一直帮助其看家护院,且其母亲把老家的房子卖了借了170000元给其和路某甲做生意,故转账其母亲190000元作为报答,且高某主张转移上述款项时,路某甲均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其行为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首先,高某未举证证明其转账给高某和周某云的款项已经过路某甲的同意;其次,高某在其提起离婚诉讼前较短时间内,多次把款项转给高某和周某云,数额较大,且高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高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虽然高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若将该部分转移财产全部给予路某甲有失公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判令高某向路某甲退还转移财产的70%,即253410元(362015×70%),原审法院将全部款项362015元直接作为高某已经分得的份额,判令高某向路某甲补偿3620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焦点四:北京、锦州两处商铺的租赁权以及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1-11号的房产是否予以分割的问题。1.北京百荣世贸的商铺的租赁权系高某通过合同概括性转让,从案外人毛某丽处取得,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周某华签订了《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由周某华承租涉案的商铺;2.锦州市凌河区的商铺租赁权,已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高某以明显不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该商铺经营权给案外人周仲仁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认定高某与周仲仁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无效;3.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金波源XXX号的房产,路某甲称以600000元卖给了第三人路某堂,高某已经收取了首期款250000元。高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250000元是借款。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两个商铺的租赁合同均涉及案外人以及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金波源1-11号的房产也涉及案外人路某堂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以处理上述财产须追加案外人、不便分割为由,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对于上述财产的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当事人其他不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高某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路某甲支付1078039.34元(851926.37元+253410元-15000元-12297.03元);四、驳回上诉人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20元,合计106081元(路某甲已预交79461元、高某已预交26620元),由路某甲负担58563元,高某负担47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3元(高某已预交),由高某负担28668元、路某甲负担3185元。上述费用负担部分,由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嘉璇林俊胡置晓第24页共2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