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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方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长塘镇。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75号。��责人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住岳阳楼区康王乡茶园村张家村民组10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方某某、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何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黄某某、何某沿X089线自临湘市区往桃林镇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桃林镇汤桥村地段,遇被告方某某驾驶湘F977**号轿车对向行驶,会车避让中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某某、黄某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第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追加后续医疗费25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4个月。原告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7664.42元,事故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4079.8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5661.69元,护理费18206.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6.7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79.83元。4、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追加后续医疗费25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4个月,花费鉴定费1000元。5、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人符史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自1999年至2014年6月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海南省屯昌县。6、临湘市长塘镇新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抚养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何某某、周某某的基本情况。7、被抚养人何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何某在城镇读书的基本情况。被告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17579.83元,请求返还。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关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F977**轿车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书证《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及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某某是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海南省屯昌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何某的读书地点。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事后方某某亦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被告方某某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及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几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何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黄某某、何某沿X089线自临湘市区往桃林镇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桃林镇汤桥村地段,遇被告方某某驾驶湘F977**号轿车对向行驶,会车避让中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某某、黄某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4079.83元。2015年3月5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第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追加后续医疗费25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另查明:1、原告自1999年起至2014年6月在海南省屯昌县打工,从事摩托车出租及建筑零工工作。2、原告的父亲何某某出生于1934年12月29日、母亲���某某出生于1937年10月12日,何某某夫妇系农村居民户口,生育4子女;原告的女儿何某出生于2003年1月4日,其小学五年级前就读于海南省屯昌县屯城小学,自小学六年级起至今就读于临湘市桃林镇区的学校。3、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湘F977**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4079.83元、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579.83元。5、本事故中,受害人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9.34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7104.87元、护理费37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方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划定由被告方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79.83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原告在海南省屯昌县从事摩托车出租或建筑零工工作,理应按交通运输业或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按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520元/年÷365天×50天=5550.68元。3、护理费,原告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44天及继续休息治疗的120天,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64天=18206.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1999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海南省屯昌县务工,其生活标准、收入水平均已城镇化,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合法合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4天=1320元。9、��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育4子女,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何光华的生活费为9025元/年×5×10%÷4=1128.1元,被抚养人周晓春的生活费为9025元/年×5×10%÷4=1128.1元;原告与其妻子黄某某的婚生女何某随父母在海南省屯昌县城镇读书,后转入临湘市桃林镇区读书,其消费性支付已城镇化,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8335元/年×6年×10%÷2=55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56.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6353.41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将财产损失、住宿费列入请求范围,属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所驾驶的湘F977**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额“死亡残疾赔偿金”项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5550.68元、护理费18206.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7453.58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7899.83元,受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3839.34元,二人按其损失比例分得交通强制保险保额“医疗费”项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可获赔5639.67元,黄小星可获赔4360.33元;原告在交强险保额内获赔金额为87453.58元+5639.67元=93093.25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以下费用:(106353.41元-93093.25元)×30%=3978.05元。关于被告方某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7579.83元,原告应予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损害赔偿中的“全部赔偿”及“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得的赔偿应以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害并扣除自行承担的损失为限,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方成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亦可减少诉累,故对被告方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7579.83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被告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所举的书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原告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方某某未实际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亦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故对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住院费用详单,如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治疗属不合理和非必要,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具体项目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未举证支持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鉴定费用10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联合财保临湘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93093.2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3978.05元;三、原告何某某在得到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579.83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42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