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东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桃花岭4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马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一般授权。被告李东樑,男,1949年6月5日出生。原告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住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东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玉、被告李东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住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告受托接管金桂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10号楼202房主李东樑认为开发商未按规定及承诺交付房屋存在欺骗行为,从2005年5月以来拒绝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沟通,并在大门外张贴《欠费通知书》,被告李东樑采取拒绝开门或不予理睬的方式故意拖欠交纳物业服务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294.40元,并支付滞纳金3756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受原告的逼迫所签,协议签订后,由于外墙漏水引起被告家里返潮、厨房漏水,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维修,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只好自行维修开支近8000元,实际上原告单方面解除了协议,因此,被告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原告宜住物业公司与宜昌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对金桂华庭一、二期工程负责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03年1月9日,被告与宜昌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置宜昌市城东大道16号金桂华庭小区10号楼202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8.8平米。2003年10月22日,被告入住金桂华庭小区,与原告签订一份金桂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同时还约定有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等内容。2005年4月,被告发现其厨房墙面返潮,下水管道漏水,随即向金桂华庭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反映,原告未能及时派人进行维修处理,被告自行对下水管进行了维修并对墙面进行了粉刷。自2005年5月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和张贴欠费催缴通知书的方式催收,被告采用拒不开门或不予理睬等方式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市物价局对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为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为0.4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为0.6元/㎡。2008年5月30日和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金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续签了金桂华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宜昌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与金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桂华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与宜昌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金桂华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协议书、欠费催缴通知书、欠费明细表以及宜昌市物价局定价函(2004)45号批复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宜住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管理资格,其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后,与被告及被告所居住的金桂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获取了物业服务带来的便利,亦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交纳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2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也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及时派人维修其物业损害,被告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拒缴物业费的行为表示已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故不应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室内物业损害与原告的物业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具有长期性、重复性、混合性和大众性。原告的服务对象不仅仅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业主,而是众多的人群和业主,在履行合同中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协作。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中的暂时瑕疵不足以构成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294.4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10元,由被告李东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屈笑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