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俊起与苑军波、赵春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起,苑军波,赵春来,李造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468号申请执行人张俊起,农民。被执行人苑军波。被执行人赵春来。被执行人李造状。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衡桃沼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苑军波、赵春来、李造状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款1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10元(自2000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被执行人苑军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元及利息1800元(自2000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被执行人李造状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700元利息4020元(自2000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并承担诉讼费用401元、执行费92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苑军波银行账户存款29081元;冻结、扣被执行人赵春来银行账户存款24281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造状银行账户存款35001元或扣留、提取以上三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