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国,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建国。被告: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祥,支队长。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行政强制措施赔偿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实现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国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永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