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成君与被申请人周胜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成君,周胜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君(曾用名王诚军),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胜权(曾用名周胜全),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再审申请人王成君因与被申请人周胜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二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92年5月27日原永城市芒山镇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所依照法定程序为再审申请人王成君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并未发生土地权属变更。虽然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瑕疵,但不能改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了其所拥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失的第三页,证明再审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完整无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却片面地采纳了被申请人的证据,得出错误的结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12月13日鲁加民、鲁洪春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周胜权争议的宅基地是村里调整给再审申请人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成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成君与周胜权系同村邻居,相邻宅基地空闲部分存在重合,周胜权在重合部分建房时,王成君以周胜权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周胜权持有的永集用2000字第2-2-172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2011)商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但一二审行政判决并没有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王成君与周胜权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依法应当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因此,在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确权之前属于权利待定。王成君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其要求周胜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成君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王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