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菜园子分理处与刘树桂、顾井恩、闫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菜园子分理处,刘树桂,顾井恩,闫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菜园子分理处。负责人李德强,该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法有山,该分理处职员。被告刘树桂,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顾井恩,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闫志平,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菜园子分理处(以下简称德惠农行)与被告刘树桂、顾井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法有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树桂在我行菜园子分理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闫志平、顾井恩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2012年、2013年、2014年贷款到期时,被告刘树桂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树桂展期使用了该笔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利率为13.776%,如逾期不还,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树桂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闫志平、顾井恩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树桂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所谓自助循环贷款,即指办理一次贷款手续,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必须在一年内还清本息,再使用时不必再办理贷款手续),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闫志平、顾井恩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2012年、2013年、2014年贷款到期时,被告刘树桂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树桂展期使用了该笔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为13.776,如逾期不还,逾期后的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贷款。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填写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被告刘树桂的记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故应对原告所诉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树桂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刘树桂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被告闫志平、顾井恩为其担保,应对被告刘树桂所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菜园子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闫志平、顾井恩对被告刘树桂所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闫志平、顾井恩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菜园子分理处295.00元,另295.00元由被告刘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