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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孙全凤与于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凤,于春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全凤,农民。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凤与被告于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凤到庭,被告于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凤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6间楼房出租给被告,预租5年。今年9月初,原告请海阳市房管局为该楼房测量,办理房产证,被告阻止工作人员测量,致使原告的楼房××今未办成房产证,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从所租房屋内搬走。被告于春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房屋是原告的,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没有理由阻挡其办理,真实的原因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客人打架,被告做了证人,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这一行为是不应该的,因为打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孙全凤将位于朱吴镇原中心小学6间两层楼房(上下共12间),出租给被告于春华,两人签署书面租赁协议,内容为:“今孙全凤有6间楼房出租给予春华,年租金壹万贰仟正(12000元)预租5年,租金一年一付,租期间,租金未付收回另租。”落款处当事人孙全凤、于春华,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楼房交付时的状况为6间房屋间距,二层结构,上下共12间房屋间距,中间上下由墙体平均隔开,南北各独立三间,分别有楼梯通往二楼,原告将二楼南侧自东向西隔断分别建洗手间一间、厨房一间、居室(建火炕)一间,总面积约占南侧三间的三分之一,二楼南侧三间地面全部铺地板砖;一楼未装修。被告于春华承租该楼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开饭店及洗车。2013年,原告收取租金10000元,2014年租金12000元,其中部分以饭费形式抵顶,已结清。2014年,原告孙全凤主张被告于春华阻止房管部门人员丈量办证,致使房产证××今未办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春华则主张,原告讲述不属实,真实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的客人产生争执,被告做了证人,原告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按照双方书面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最低为5年,到原告起诉时租赁期限尚未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况且被告承租该房屋是以最低租五年的预期,2012年底开始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先后装修两次,用时约6个月,装修材料、工钱等投入十多万元,并在一楼东北面院内建三间伙房。现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要赔偿被告房屋装修部分的损失10万元。被告于春华对房屋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原告孙全凤不同意予以赔偿,理由为原告不同意被告于春华装修房屋,房屋交付时原告对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2015年4月15日,被告于春华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5年6月1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15年5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鉴定价值为87038.58元,根据法院调取评估机构对装修费用的评估明细说明,房屋装修费用评估为75903.96元,建造伙房费用11134.62元,被告于春华缴纳评估费3500元。对该评估结论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孙全凤提出不服评估结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对房屋装修的情况有现场存在就是证据,未提交关于评估结论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原告孙全凤主张伙房不在租赁物范围内,被告于春华搭建伙房时是经原告同意的,但是对伙房的土地使用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现在被告于春华可以将伙房自行拆除,所承租房屋的装修等一并拆除。庭审中,原告孙全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春华赔偿房屋上下承重墙50000元、两个铝合金门、一个防盗门共30000元、楼梯5000元、两个月停车费2000元、办理房权证损失13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主张对房屋墙壁、楼梯及门的改动,现场有实物存在,停车费2000元、办理房权证损失13000元,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春华主张自己承租该房屋是用于开饭店,房屋要进行装修,在房屋装修时将一楼、二楼中间的部分墙壁、北边的楼梯进行拆除,被告在房屋装修时对原告讲过租赁到期,予以恢复原状,被告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否则被告不可能经营到现在,且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在饭店用餐,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在租赁期限未到,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对房屋装修时的改动,被告不予赔偿。另查,现被告于春华已将房屋内属于自己的动产大部分予以搬离,尚有桌子等一些物品在房屋内,房屋钥匙由被告于春华保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作笔录、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全凤与被告于春华之间于2012年11月26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由于该书面合同内容约定简单,其中原、被告对租赁期限“预租五年”约定的理解,按照通常的语言习惯及书面意思的解读,“预租五年”是预计按照5年为租赁期限,原告孙全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履行尚未到期,被告于春华同意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对房屋装修等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又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装修房屋自己不同意,被告则主张房屋装修原告知情,且多次到饭店用餐均未提出不同意见,对自己的主张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于春华承租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其承租房屋后装修用时不短,且原告认可2014年部分房租是用饭费抵顶的事实,证实原告对被告装修房屋的状况是知情的,其对被告的装修持默认的态度。被告于春华在承租房屋后以预租五年为打算,为了饭店经营的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随着合同的提前解除,其装修的投入是现实存在的损失,被告于春华反诉要求原告孙全凤赔偿其装修费用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装修费用现在价值为75903.9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春华搭建伙房现值11134.62元,虽然伙房是被告于春华承租房屋后,征得原告孙全凤同意而搭建的,但是伙房不在被告于春华所承租的租赁物范围内,双方对伙房今后的处理也无补充约定,因此对伙房搭建费用11134.62元,不属于本案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范围内,被告于春华要求予以赔偿,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孙全凤在被告于春华反诉后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仅约定“租金未付可收回另租”这一解除合同的方式,原告孙全凤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也不符合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这一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于春华赔偿房屋装修时对房屋上下墙、楼梯及门的改动所造成的损失85000元,与庭审中被告于春华认可的口头承诺的租赁到期,予以恢复原状的条件是不一致的。现在原告孙全凤提前解除合同,则无权就房屋改动部分的要求被告于春华予以赔偿;原告孙全凤提出的停车费用2000元、办理房权证损失13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存在,对原告孙全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全凤与被告于春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房屋。二、原告(反诉被告)孙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房屋装修费用现值75903.96元。三、驳回原告孙全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全凤承担4098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承担602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全凤承担3052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春华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进审 判 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志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盖腾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