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牛进伟与靳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进伟,靳根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牛进伟,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中原油田采油四厂。身份证号:4105261968********。被告靳根会,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濮阳县徐镇镇徐镇集。身份证号:4109281968********。原告牛进伟诉被告靳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进伟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根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进伟诉称,被告靳根会2015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8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借据,承诺几天还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靳根会借原告牛进伟现金28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靳根会,2015.1.7”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内还款,结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针对本案来说,被告靳根会借原告牛进伟28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口头承诺几天内还款,结果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根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进伟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