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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和水与樊省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和水,樊省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和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昇国,南昌市创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省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益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静文,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和水为与上诉人樊省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昇国,被上诉人樊省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作为甲方的潘和水与作为乙方的樊省弟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樊省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潘和水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用于工程。樊省弟出具两张收条给潘和水,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潘和水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两月内分肆转,自2012.4.30起,收款人:樊省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512101217”、“今收到潘和水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收款人:樊省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512101217”。两张收条未注明出具的时间。潘和水出具的存款回单两张,存款户名均为严某,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金额150000元,2012年6月9日,金额200000元;潘和水出具的取款回单四张,户名为潘和水,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金额475000元,2012年5月29日,金额160000元,2012年6月9日两笔,金额为200000元和49999元。该六张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庭审中,樊省弟认可是向潘和水借款1000000元,但认为潘和水未付足1000000元,具体付了多少樊省弟不清楚。借款到期后,潘和水多次向樊省弟催收,樊省弟未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系潘和水、樊省弟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在签订协议时,潘和水尚未提供协议所涉借款金额1250000元,而潘和水提供的存款回单、取款回单上均无与本案樊省弟直接关联的信息,亦均无法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印证一致,且樊省弟亦不认可,故该院认为潘和水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1250000元给樊省弟。因樊省弟在庭审中陈述“我向潘和水实际借款是100万元…潘和水没有付足100万元给我”,此为樊省弟对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0000元的自认,该院予以确认。樊省弟辩称潘和水未足额支付1000000元,但又称收到了潘和水的部分款项,具体多少不清楚,该院认为,结合已有的证据及樊省弟的自认,对于该1000000元的借款事实,潘和水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樊省弟应对其辩称的“潘和水未付足1000000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过两次庭审,樊省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樊省弟的该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樊省弟称潘和水在樊省弟处提走价值173484元的酒水,并提供三张出库单佐证,该院认为,因潘和水对此予以否认,而该证据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对樊省弟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省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潘和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潘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潘和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潘和水承担3280元,樊省弟承担19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上诉人潘和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金额的事实有樊省弟所签借款125万元的协议和其亲笔书写的收到1250000元的2张收条的“铁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樊省弟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情形下,对其持有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否认,就按樊省弟自认借款100万元来判决,明显于法不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借款数额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增加一审少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樊省弟答辩称:潘和水在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250000元实际为没有发生的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樊省弟向潘和水借款100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25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只要没有立即或按期支付利息,都会作为本金数额表现出来。上诉人樊省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樊省弟归还潘和水借款100万元缺乏证据,樊省弟在一审时认可的只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樊省弟所写的2张收条,并没有认可实际收到了1000000元款项,一审判决以樊省弟自认借款1000000元为由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混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毫无事实依据,完全属于没有任何证据的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潘和水必须举证证明其支付借款或支付了多少借款给樊省弟,潘和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借款给樊省弟,在此情况下樊省弟无需举证,一审判决却认为樊省弟应对其辩称的未付足10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潘和水答辩称:樊省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其完全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樊省弟在一审中明确确认了向潘和水借款多少,并且明确用货款来冲抵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樊省弟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潘和水起诉状1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12日曾发生过另外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作了一个工地,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作的工程。上诉人潘和水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潘和水诉樊省弟1250000元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潘和水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和水与樊省弟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潘和水提供了2张存款户名为严某的存款回单及4张取款回单以证实其向樊省弟支付了1234999元借款本金,樊省弟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存款回单及取款回单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2张存款户名为严某的存款回单是另外一张借条的,在4月份樊省弟向潘和水借了3次款,有一次借款是严某借的,2张存款户名为严某的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4张取款回单在时间上与本案时间不吻合,与另外两张借条存在重叠关系,是否是本案借款其提出怀疑,但樊省弟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反驳证据。综上,对潘和水提供的2张存款户名为严某的存款回单因涉及第三人严勇强本院不予确认,4张取款回单(取款时间均在借款协议之后)因樊省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884999元。樊省弟在案件审理过程承认是向潘和水借款1000000元并认可收到了部分款项,只是认为潘和水没有付足1000000元,但其上诉却主张驳回潘和水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和水上诉称借款协议及收条证实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因与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樊省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潘和水偿还借款本金884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75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160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249999元自2012年6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0元,共计49610元,由潘和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樊省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