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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飞诉被告刘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赵新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飞诉被告刘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刘双俊的委托代理人谷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飞诉称,2015年4月18日22时10分许,在濮阳市历山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处,被告刘双俊驾驶豫JQ17**号轿车沿开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历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赵新镇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MV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镇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5131元(包括:车辆损失23531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双俊辩称,被告刘双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方到场,无法客观地确定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10分许,在濮阳市历山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处,被告刘双俊驾驶其自有的豫JQ17**号小型轿车沿开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历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赵新镇驾驶的、原告赵新飞自有的豫JMV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3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新镇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8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M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人民币235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双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双俊作为事故车辆豫JQ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531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等共计25131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5131元。被告刘双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5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俊赔偿原告赵新飞财产损失共计25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刘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