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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谭卓军与冯旺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卓军,冯旺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卓军,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旺娣,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曲行梅,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卓军因与被上诉人冯旺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卓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36万元并分别支付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冯旺娣。二、驳回冯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0.56元(冯旺娣已预交),由冯旺娣负担2112.56元,谭卓军负担2918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冯旺娣,法院不再作收退。上诉人谭卓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是冯旺娣支付的陶瓷货款,并非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冯旺娣转款36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李卓宏借款本息”仅仅是依据冯旺娣的单方口头陈述,冯旺娣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冯旺娣偿还李卓宏的借款本息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冯旺娣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及其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可知,涉案款项系冯旺娣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分两次主动支付给谭卓军的。也就是说,冯旺娣通过主动给付的法律行为直接减损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因此,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方证明受益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不应由受益方证明其受益有合法根据。而根据冯旺娣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所举证据,仅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黎庆新、冯旺娣可另案向谭卓军、潘广潮、张国超主张权利”这一句话就妄图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显然是对前述判决书内容的理解错误。前述判决仅是告知在程序上有另案起诉的权利,而并非已经在实体上认定所支付给谭卓军、潘广潮、张国超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显然,冯旺娣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谭卓军而言,由于涉案款项发生时间久远,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货款的证据未保留好,现已无法收集、举证。但即使谭卓军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货款,也不能由此免除冯旺娣证明“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更不能由此推定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从冯旺娣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在短时间内多次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主动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谭卓军,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谭卓军有明确的原因,即按照李卓宏的指示将部分借款本息支付给包括谭卓军在内的人员。虽然李卓宏否认收取了涉案款项,亦否认指定他人收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但对冯旺娣而言,其自是明确受到“指定”才支付款项,不存在认识错误。而且冯旺娣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其在上述459号案中主张涉案款项为李卓宏收取的借款本息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未得到支持,但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成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谭卓军收取冯旺娣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谭卓军无需向冯旺娣返还不当得利款3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旺娣承担。被上诉人冯旺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卓军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和两笔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谭卓军于2011年7月19日、8月27日分两次各转账30000元给黎庆新,该两笔款项是作为黎庆新介绍冯旺娣与谭卓军达成陶瓷交易的费用,从而证实本案争议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冯旺娣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款项是谭卓军与黎庆新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与冯旺娣相关,且经本院要求谭卓军提供其上述账户相应期间的完整流水,以查清案件事实,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谭卓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冯旺娣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谭卓军收取冯旺娣3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谭卓军收取冯旺娣的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冯旺娣在原审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9号一案主张其向谭卓军转账36万元是其向李卓宏的还款,但李卓宏均予以否认,谭卓军在本案中亦予以否认,由于上述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不确认冯旺娣的上述主张,故冯旺娣在本案中才向谭卓军主张权利。谭卓军辩称涉案款项是冯旺娣向其支付的陶瓷货款,但其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易存在,又不能清楚地说明交易的经过和任何细节,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故此,本院认为,谭卓军取得冯旺娣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谭卓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59元,由上诉人谭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