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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甲。2010年年前,原、被告在家里一起生活,感情尚可。自从2010年正月16日起,原告去郴州市一路阳光中西餐厅打工,被告因怀疑原告出轨而去郴州市区摆摩托车出租,并且跟随原告。2010年6月,原告因餐厅工资太低而去风采足浴城打工。被告经常监视原告,对原告百般刁难。因为工作原因,原告凌晨3点下班,被告不但不去接原告,而且辱骂原告。2011年12月,迫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辞职。之后,原告去KTV打工,原告又开始说三道四,原告因此被迫离职。2012年9月,原告为了生活去中天大酒店打工,原、被告已经很少讲话。2013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分居期间,双方除了商谈协议离婚的事情,再无其他任何联系。2015年7月9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分给原告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薛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3,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女儿李某甲年龄太小;第二,原告是被告合法的妻子,被告并没有如原告诉状所说的一样找原告的不是,被告只是想了解原告的行踪;第三,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在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与他人生育小孩,取名李某乙,属于过错方;第四,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第五,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价值,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从波水信用社借款1万元;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从波水信用社借款1万元;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借据上没有信贷人签名,也没有信用社会计部门的盖章;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被告签名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而信用社信贷人的签名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两者时间不符,原告表示会去信用社进行核实,如果该证据属实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原告愿意承担一半债务。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过审理查明属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正月,原告薛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8年4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甲(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即将读小学一年级)。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之前,原、被告共同在家生活,感情和睦。之后,原告去郴州市务工,被告跟随,双方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先后在西餐厅、KTV、足浴城、酒店务工。因为原告的工作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2013年6月中旬,因为家庭经济、夫妻矛盾等问题,原告外出去了云南打工。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曾打电话请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2013年7月,原告去医院做肾脏切除手术,被告虽然陪原告做手术,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在手术单上签字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亦不愿意回家。之后,被告曾找寻原告,未果。结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未分家。2012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农村共同添置房屋一套,价值约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建房屋时,原告出了1万元,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平均分配房屋价值,分割四分之一房产价值250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从波水信用社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从波水信用社借款100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恋到结婚已有七年之久,并且双方共同育有爱的结晶女儿李某甲。现虽在处理家庭问题时,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原告回避,被告亦不积极处理,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薛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李某某多照顾家庭,夫妻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