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与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负责人房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诉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姜某某已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