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周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杜庄村小学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5、被告人彭某父亲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被告人彭某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杜庄村小学门前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匿名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彭某涉嫌酒驾,即将被告人彭某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构成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匿名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彭某涉嫌酒驾,即将被告人彭某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