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付××犯诈骗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李晓燕、张维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付××为获得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财政补贴款项,借用天津市xx区xx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材料,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该超市经营条件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超市租赁协议,弄虚作假,编造夸大实际经营情况,以虚假的申报材料向天津市xx区商务委员会及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报财政补贴。为使伪造的申报项目通过验收及评审,付××先后两次给予主管审批该项目的原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市场建设处处长崔××(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付××获得财政补贴款51.9万元。尔后,付××先后两次给予崔××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付××在纪检及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廖一×、廖二×、张××、崔××、史××的证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相关文件,天津市xx公司申报材料,天津市xx区商务委员会推荐“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的文件,天津市财政局与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的函件、拨款通知、拨款明细表,天津xx公司及天津市xx超市的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崔××干部履历表等书证材料,崔××受贿记录便笺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材料,涉案款物入库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付××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政补贴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行贿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没有提出异议,仅辩解在获得补贴款后,是崔××给其打电话,其才给送去好处费5万元的。辩护人认为付××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之前,已主动向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全部行贿行为,依法可对其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所犯诈骗罪,因付××在侦查机关尚未正式立案之前,配合市纪检委的工作,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全额退赃,而该51.9万元的补贴款中,关于超市本身补贴部分的12.4万元,不应当以诈骗论,故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9.5万元。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付××处三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付××为获得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财政补贴款项,借用天津市xx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以天津市xx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该超市经营条件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超市租赁协议,弄虚作假,编造夸大实际经营情况,以虚假的申报材料向天津市xx区商务委员会及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报财政补贴。为使伪造的申报项目通过验收及评审,付××先后两次给予主管审批该项目的原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市场建设处处长崔××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付××获得国家财政补贴款51.9万元。尔后,付××先后两次给予崔××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4年2月18日,付××到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惩防教育基地接受纪检工作人员的调查谈话,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付××于同年4月24日将所得赃款51.9万元全部上交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于2014年2月18日接受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所作的谈话笔录,证实其和媳妇张××共同经营北京xx公司和天津x公司,这两个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其在xx区镇政府旁边有片经营用房,占地4000多平方米,租给了一个超市。这个超市全称叫天津市xx超市,法人代表是廖一×,是经营日用百货、家具等的综合性超市。其不参与超市经营,和这个超市没有关系。大约在2011年7、8月份,听说国家对于超市有个财政补贴项目,其当时正好急用钱,就想申请这个补贴,其去xx区商务委向市场科副科长史××咨询了这事。史××到超市看了一下说超市平方米数还行,配送中心太分散面积不够,回来让市商务委的人来看看。随后,其就找廖一×要了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让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填了申报表,后来交到xx区商务委。史科长和曾xx科长一起到超市看了看,还是说配送中心面积不行。大约2012年3月份,市里来人到超市实地检查。看了后,市商务委的崔处(指崔××)说超市的配送中心太小,不符合条件,得找个大点的仓库。后来,其就在附近租了个大仓库应付检查,租期一年。找到仓库后,史科长和曾科长又陪着市商务委的崔××等人来检查。为了促成这事,其请他们吃了饭。在吃饭过程中,分别给史科长和曾科长每人1000元现金,又把提前用信封封好的现金交给史科长,让史科长给市里来的这三个人,每人2000元现金。后来,为了让补贴申请尽快办下来,其到崔××办公室,把2万元现金放在办公桌抽屉里,说“您给帮帮忙”,崔××没推辞就收下了。2012年底,补贴申请下来了,打到超市账户上51.9万元。这笔钱包括两个项目,一项是配送中心,补贴了39.5万元,一项是商贸中心,补贴了12.4万元,两项加起来是51.9万元。因为超市早就注销了,根本没有账户,其就直接把x超市的账号给商务委了。这笔钱按要求应该用在超市建商贸中心和物流配送中心上,但实际上其把这笔钱用在自己的公司买设备上了。钱到账后,崔××打电话说“钱到账了,你看怎么表示表示。”当天下午,其就到了崔××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4万元现金放在他的办公桌抽屉里。2013年春节前,其又给崔××送去1万元现金,说过年了,让他自己买点东西。其总共给了崔××7.2万元现金。给崔××送钱是因为他是市场处处长,专门分管“万村千乡”财政补贴申请的审批部门,其申请是以xx超市立项的,而超市本身就不存在,补贴款打到x超市,崔××也没有挑毛病和为难其,而且配送中心不符合审批标准,他还给出主意,让租了个仓库应付检查,最终这个项目审批下来了,钱也拿到了,所以这7.2万元钱就是好处费。被告人付××于2014年4月23日接受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讯问时所作笔录,证实听说国家对于超市有补贴项目,其认为自己出租给姓廖的男子用于经营xx超市的房屋面积符合文件规定,可以申报补贴,就跟姓廖的男子谈了自己的想法,并想借用他的超市证照。姓廖的男子让一个姓叶的工作人员将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提供给其。其才知道超市挂的牌子是“xx超市”,但超市全称实际是“x超市”。其找人做了假的营业执照等文字材料,并让人做了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为了符合配送中心3000平方米的要求,其借用公章,以超市的名义签订了用地租赁协议,租赁了一个仓库,其将申报材料交给了xx区商务委。后来崔××告诉其补贴款下来了,共51.9万元,打到了x超市的账户。这笔钱,其用于自己的公司经营了。被告人付××于2014年4月29日接受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讯问时所作笔录,证实其申报补贴款找人了,给xx区商务委市场科的史科长和曾科长每人1000元钱,给市商务委的崔××前后一共送了7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付××于2014年4月29日接受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调查时所作笔录,证实其是在2012年申报“万村千乡”项目补贴过程中认识崔××的,其给崔××送过四次钱,总共75000元现金。第一次,商务委的人来现场验收,其提前按照对应人数,给每个人准备了一个信封,其中一个信封里面的钱最多,有5000元人民币,其余的信封都装有1000元或2000元人民币。吃饭时,其把这几个信封都交给了史××,嘱咐史××把那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崔××,后来史××告诉其已把信封交给了崔××。在验收后没几天,其去崔××的办公室,把1万元现金放进办公桌抽屉里,说补贴那事多费心,崔××客气了一下。后来补贴款下来了,崔××打电话说“款到了,你不得意思意思”,其当天就去了崔××的办公室,把5万元现金放进他的办公桌抽屉里,并说“谢谢崔处,以后再有嘛补贴想着点我”,崔××客气了一下,没说别的。2013年春节前,其给崔××又送去1万元现金,说过年了,崔××客气了一下。给崔××送钱是对崔××在申报“万村千乡”项目补贴过程中给其的帮助表示感谢。2、证人崔××证实,其在便笺上记载了分四次收到天津市xx公司付××给7.5万元好处费的情况。2012年xx公司向天津市商务委申报了“万村千乡”项目财政补贴资金,该项目由市场建设处负责审核和验收。第一次去实地考察,其发现配送中心太陈旧,条件不达标,就提出了异议,付××说他们公司正在重新选址建设,其强调让他按照标准抓紧时间调整,不然通不过审核。考察后,xx区商务委的史××塞给其一个信封,回到单位打开一看里面装着5000元现金。第二次在验收后没几天,付××来到其办公室,直接走到办公桌的侧面,从口袋中拿出1万元现金,拉开办公桌抽屉,放了进去,跟其说补贴那事多费心。第三次是在2012年12月份,项目验收合格,补贴资金51.9万元已经拨付到位,过了不久,付××来到办公室,拿出5万元现金放进了办公桌抽屉,然后说这是一点心意,以后再有嘛补贴想着点,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3年春节时,付××来到办公室,拿出1万元现金放进抽屉里,说以后有什么好项目帮他留意一下,其就把钱收下了。这7.5万元钱,是付××主动给其的,付××给其送钱是因为申请的项目存在不合格的地方,想让其帮着把存在的不足补好,快速顺利地把补贴资金申请下来,并对其表示感谢。崔××受贿记录便笺复印件3页,证实崔××本人关于分四次收取付××75000元钱的记录情况。3、证人廖一×证实,其是天津市x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其和廖三×、吴xx三人。公司地址坐落在xx镇政府北侧,公司于2010年成立时以其名义与付××签订了租地协议。2012年6、7月份时,付××找其公司借用了营业执照等证照,在年底时,付××说有51万多元钱借用公司的账户倒一下,后来从公司对账单发现账上进了一笔51万多元钱,转天这笔钱就转走了。不久,付××就把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公章等证照印鉴还给公司了。另外证实,天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廖三×,是其大哥,该公司曾有两家店,一家店在河北区建昌道,一家店在东丽区大毕庄村,因为效益不好,这两家店于2010年同时撤销了,xx公司也于同年注销了。坐落在xx区的x公司,虽然其是法定代表人,但廖三×是具体经营者.4、证人廖二×证实,其和儿子廖xx于2008年11月份共同出资在东丽区大毕庄村成立了天津市xx公司,经营超市。由于经营不善,2011年8月份公司注销。x超市是妹妹廖一×在xx区注册的,经营场地是廖xx以xx公司的名义从付××那租的。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付××跟其讲国家有给超市的财政补贴,其说自己是外地人,在天津没什么关系,做不下来,他要做就去做。付××就找其要了x超市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后边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2012年11月份左右,付××找其要x超市的账号,说有笔钱先打到账上,到账后尽快把钱给他,其就把账号给他了。12月份时,付××说那笔钱到账了,让其把钱打到他媳妇张××的农行卡上,其记得这笔钱是51.9万元,后来知道这笔钱是国家财政补贴的钱。5、证人张××证实,其和丈夫付××共同经营北京xx公司和天津x公司,xx超市一直租其家房子做经营场所,其没听说过x超市,不知道付××用xx超市的名义申请财政补贴。2013年春节前,付××让其去超市拿转款单,说转点钱过来。其到超市拿到了转款单,金额是51.9万元,并把钱转到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了,其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钱,这笔钱转到账户后都由公司买设备用了。另外证实,家里的钱都是其来管,付××不会用银行卡,他用钱时就找其要现金。因为做生意,应酬、跑关系什么的经常用钱,付××平时身上总会带着大量的现金,干什么用也不跟其说,没钱了就找其要,其不知道他给市商务委的崔××送钱的事情。6、证人史××证实,其是在付××申报2012年天津市“万村千乡”项目财政补贴过程中认识他的,付××是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申报的,其和付××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对付××通过其转交给崔××5000元现金的事情,其没有印象。7、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联合下发财办建(2012)22号文件、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下发财建(2012)150号文件、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津商务市场(2012)13号文件等文件,证实中央财政支持的承办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符合统计上零售业大型企业标准(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且从业人员300人以上);至少具有1个3000平方米以上的配送中心(土地自有或租赁期10年以上);具有20个以上直营店或直营店累计营业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具备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商品、资金信息化管理。对承办企业新建或扩建为“万村千乡”农家店服务的物流配送中心,经验收合格的予以补助,对承办企业在乡镇建设的以直营连锁超市为主体,附属商品仓储设施,具有商品销售与配送功能的乡镇商贸中心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确定,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土地)的50%。2012年每个直辖市安排不少于2个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不少于10个乡镇商贸中心试点项目。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等部门根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在县、市财政、商务等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提出项目安排意见(承办龙头企业及所承担建设任务)。财政部、商务部下达天津市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补助资金203万元,其中配送中心建设资金79万元,乡镇商贸中心建设资金124万元。8、天津市xx区商务委员会(2012)88号文件证实xx区商务委员会推荐天津市xx中心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天津市xx公司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汇报材料”,证实付××以天津市xx公司名义申报国家财政补贴情况。内贸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记录表证实,付××申报项目经专家评定后验收合格。9、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商请拨付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函件、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拨款明细表、单位账户存根、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书证,证实市商务委和财政局对项目单位所建的2个配送中心和10个商贸中心进行了现场验收,经查验符合建设项目标准要求,拟按照每个配送中心39.5万元和每个商贸中心12.4万元的补助标准给予共计203万元的资金扶持,其中包括天津市xx超市1个配送中心和1个商贸中心项目,扶持资金51.9万元。天津市财政局于2012年12月25日将补贴款51.9万元打入天津市x超市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账清单、电汇凭证、张××农业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等书证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6日,由天津市x超市账户打入张××账户51.9万元,后分若干次支取的情况。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廖xx,股东是廖xx和廖三×,2011年8月1日被注销;x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廖一×。11、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崔××干部履历表、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材料,证实受贿人崔××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案发前任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市场建设处处长的情况。12、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实,2014年3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接市纪委第五监察室移送付××涉嫌诈骗国家财政补贴款51.9万元的犯罪线索。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付××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2日对付××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市院反贪局、东丽区院反贪局在配合中共天津市纪检委对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市场建设处处长崔××涉嫌经济犯罪线索进行调查中发现付××涉嫌行贿犯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付××涉嫌行贿一案,指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4日对付××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付××传至该院进行讯问,并于同日对付××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天津市纪委监察局涉案款物入库清单,证实付××于2014年4月24日将赃款51.9万元转账存入指定账户。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的身份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对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人付××对证人崔××陈述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后来给崔××的5万元钱是崔××打电话要的,不是其主动送的。辩护人认为崔××所述受贿经过与付××供述不一致,应是崔××打电话索贿5万元。辩护人对证人廖三×的证言提出意见,认为涉案超市经营场所的产权人是付××,付××申请财政补贴是经过超市实际经营者同意的,故不应认定为诈骗。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关于付××在获得国家财政补贴款后向崔××行贿的5万元钱是否属于崔××索贿问题,涉案当事人各执一词,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付××系被勒索才给予对方财物,况且付××业已获得不正当利益,故此笔钱款是否属于索贿性质,仅影响对崔××受贿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对付××行贿案的定罪量刑。另外,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有关文件,对申办企业的资质要求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付××虽经超市负责人同意以xx公司名义申办,但该公司实际上已注销,即使实际租赁付××房屋地块的x超市仍在经营状态,但该超市并不符合申办企业的总体资质要求,付××虚构财务报表等文字材料进行申报,并在案发后将所得全部赃款用于自己经营的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表现,足能证实付××既有诈骗国家财政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又具体实施了客观行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付××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xx区xx镇人民政府与天津x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xx区xx镇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x公司与天津xx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超市的经营场所归付××所有,涉案超市确实存在,超市经营者已同意由付××申请补贴,经现场核验超市商贸中心部分整体是达标的,故付××申请的补贴款中,并非完全系编造骗取,关于商贸中心的补贴款12.4万元符合发放标准,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只有配送中心不符合发放标准,所得补贴款39.5万元,才属于诈骗数额。经质证,被告人付××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签订协议的承租方xx公司已被注销,付××申请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涉案超市所属经营场所的产权人确系付××,但其以已被注销的单位名义申办财政补贴项目,虚构财务报表等内容,即使部分条件符合相关规定,但是国家财政补贴项目是针对申办单位的整体情况进行评估认定的,所需条件缺一不可,故付××因此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款51.9万元,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而不应将其割裂开来。故对辩护人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出示了xx区x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的函件(说明付××所经营的两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付××长期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可能引发该辖区不稳定因素,故希望法院对付××案件酌情处理,建议判处缓刑),xx镇xx村民委员会致镇政府请求协调有关部门对付××从轻处罚的函件以及北京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公司员工配置目录、产品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天津x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议决议、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等书证材料。经质证,被告人付××对以上证明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认为付××经营的两家公司是当地的就业大户,也是纳税大户,对当地的社会稳定问题有重要影响,付××一直守法经营,正常纳税,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对付××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付××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之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9.5万元的意见,经审查,涉案国家财政补贴款是针对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的资金补助,付××以已被注销的企业名义申办,从其申报材料的虚假性以及申报过程来看,付××所申办企业并不具备龙头企业的标准,付××从主观上有诈骗国家财政补贴款的犯罪故意,从客观上实施了具体行为,并最终获得补贴款项51.9万元,此笔款项是经有关部门对申办企业审核评审确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重点项目单位后发放的,是对申办企业的资质进行综合整体评价的结果,综上,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1.9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付××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之前,已主动向纪检机关交代了其行贿行为以及在侦查机关尚未正式立案之前,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配合市纪检委的工作,主动到案供述其诈骗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审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对付××犯行贿罪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院对付××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查付××无前科劣迹,历史表现良好;鉴于付××于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诈骗犯罪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始终较好,故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付××于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之前,已主动向纪检机关交代了行贿行为,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再结合考察其犯罪动机、情节、相关联案件xx区商务委干部史××和曾xx玩忽职守罪案件的处理情况(二人均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予刑事处罚)以及付××所属村委会、镇政府反映如果付××被长期羁押可能给村、镇和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特请求法院对付××从轻处罚并希望判处缓刑的意见等因素,本院认为如果对付××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黄维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