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舒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赣E×××××一汽马自达小型轿车,从上饶县华坛山镇沿201省道由北向南驶往信州区方向,途经上饶县煌固镇塘里村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舒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待交警赶到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舒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舒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由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自行主张,赔偿费用(剔除医疗费外)全部由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享有,原由被告人舒某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部返还给被告人舒某。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舒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外观痕迹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上饶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舒某性格外向,待人和善,邻里关系融洽,所在社区反映良好,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积极对死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秋瑾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