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陈国勇、刘平、顾学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陈国勇,刘平,顾学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被告陈国勇,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刘平,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顾学万,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陈国勇、刘平、顾学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勇、刘平、顾学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国勇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1月23日被告陈国勇、顾学万、刘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由农行荣县支行向陈国勇发放可自助可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利随本清,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顾学万、刘平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陈国勇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国勇通过自助设备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也拒��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刘平如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82.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和复利,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顾学万、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国勇、刘平、顾学万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凭证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情况。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勇、刘平、顾学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国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月23日,被告刘平、顾学万、陈国勇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由农行荣县支行向陈国勇发放可自助可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利随本清,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被告顾学万、刘平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陈国勇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国勇通过自助设备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也拒绝承担偿还责任。致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请判令被告陈国勇如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82.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被告刘平、顾学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平、顾学万、陈国勇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国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平、顾学万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陈国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主张被告刘平、顾学万对被告陈国勇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2982.72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时止,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被告刘平、顾学万对被告陈国勇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平、顾学万有权向被告陈国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陈国勇、刘平、顾学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祖华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