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4月期间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小区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小区先后三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二区1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二区2幢408室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腾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四区3幢2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腾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樊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