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薛某某,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郝某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27日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有一儿一女,女儿郝某生于1998年10月20日,在子长中学上学,儿子郝某1生于2000年5月6日,在子长县红彦中学上学,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订婚后还未结婚就打了两架,后糊里糊涂与被告结了婚,婚后一直打架,儿子两岁那年被告就用菜刀背将原告的头砍破,缝了四针。还有一次被告用铁火盖打原告的背部。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穿的皮鞋在原告头上踩、将原告的头在墙上撞是经常的事。因此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2014年元月,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与亲友的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原告一心希望被告能改,只要被告能收敛一些也行,可是被告根本做不到。从2014年10月起,被告一天无所事事,只是喝酒、打原告。2015年正月初五晚上,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打得赶出家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恶性难改,长时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深深伤害了原告,给原告内心上造上了阴影和恐惧,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所生一子郝某1、一女郝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与原告吵架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诉的那样,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我动用工具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同居后于1998年10月20日生有一女郝某,2000年5月6日生有一子郝某1。2、(2014)子长民初字0002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来双方和好撤诉。被告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所举以上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郝某某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自由恋后,双方与1996年农历8月27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1,两孩子现均在上学。家中现有共同财产原告在诉讼时不主张权利。2014年原告曾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薛某某撤回了诉讼。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女郝某、子郝某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女郝某、一子郝某1的抚养,因两孩子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的细心照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女儿郝某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儿子郝某1由被告郝某某抚养交为适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郝某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儿子郝某1由被告郝某某抚养,两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