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喜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喜某甲,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底,被告人喜某甲伙同喜某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招待所一房间,以23件现代低仿品(价值805元)冒充宋代哥瓷,骗取被害人全某某现金34000元。二、2014年7月初,被告人喜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招待所一房间,以50件用现代新型材料臆想制作的臆造品冒充宋代薄瓷,骗取被害人全某某现金3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被告人喜某甲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喜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文物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喜某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扣押涉案宁A×××××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被告人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喜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喜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底,被告人喜某甲伙同喜某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招待所一房间,以23件现代低仿品(价值805元)冒充宋代哥瓷,骗取被害人全某某现金34000元。二、2014年7月初,被告人喜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招待所乙一房间,以50件用现代新型材料臆想制作的臆造品冒充宋代薄瓷,骗取被害人全某某现金32000元。被告人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喜某甲将从被害人全某某处骗取的钱款用于购买号牌为宁A×××××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该车现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喜某甲亲属喜某丙与被害人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全某某同意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宁A×××××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用于抵顶8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喜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喜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喜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三份、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证人喜某丁、唐某、张某、万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喜某乙、喜某戊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喜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份、被害人全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喜某丁、唐某、张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喜某甲的供述、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喜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喜某甲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喜某乙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喜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喜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宁A×××××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系被告人用从被害人全某某处骗得赃款购买应予追缴,现被害人全某某同意该车抵顶80000元赔偿款,故该车可发还被害人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扣押的宁A×××××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发还被害人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部门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