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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方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方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方宝,男,1952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农信社)与被告高方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信社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8.4075‰,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限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7.42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842.17元(截止至2015年7月,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高方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泰山农信社与被告高方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方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奶牛。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4075‰。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方宝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月利率8.4075‰,借款到期日期2010年8月31日。后被告高方宝偿还本金9132.58元,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4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42.1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岳庄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农信社与被告高方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泰山农信社要求被告高方宝偿还借款本金867.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7月,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42.1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7.42元。二、被告高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7月,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42.1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