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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继忠与孙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继忠,孙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忠,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翔,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继忠与被上诉人孙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继忠,被上诉人孙翔的委托代理人蒋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朱继忠与孙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朱继忠将位于吴湾路纸箱厂内780平方米厂房租给孙翔。合同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62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朱继忠于2012年4月1日将租赁厂房交付给孙翔使用。2008年8月,朱继忠要求与孙翔解除租赁关系。2013年8月23日,孙翔向朱继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继忠房屋租费陆仟肆百(6400.00)元整(时间为8月23日止),如不予供电,房屋费用由朱继忠本人支付。本人搬迁共给15天(以有电时间为准),如15天没有搬完,按每天叁百元计费。”朱继忠起诉称孙翔至2013年11月7日才彻底腾退租赁厂房,且尚欠2013年7月至10月四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故朱继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孙翔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24800元。另查明,朱继忠称对租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孙翔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朱继忠将吴湾路纸箱厂内78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孙翔使用,虽然朱继忠、孙翔均认可朱继忠对该租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孙翔同意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只是双方对尚欠的房屋租赁费用数额有争议。朱继忠诉称孙翔拖欠2013年7月至10月的房租,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3年7月、8月的房屋租赁费用问题。朱继忠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孙翔欠朱继忠房屋租赁费用6400元,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该欠条包含了2013年7月份的房屋租赁费用。虽然朱继忠称该欠条载明的房屋租赁费用不包含2013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用,但朱继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对欠条中载明的6400元房屋租赁费用予以支持,对2013年7月份的房屋租赁费用不再另行支持。关于2013年9月、10月的房屋租赁费用问题。2013年8月23日,孙翔与朱继忠约定15日内腾退房屋,但朱继忠称孙翔于2013年11月7日才完全腾退房屋,故朱继忠按照合同约定的房租主张9、10月份的房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朱继忠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朱继忠与孙翔于2013年8月23日约定解除合同,现朱继忠主张2013年9、10月份房屋使用费,其应当对孙翔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予以举证。为此,朱继忠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但因证人吕某未出庭作证,孙翔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朱继忠主张的2013年9、10月份房屋租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继忠房屋租赁费6400元;二、驳回原告朱继忠其它诉讼请求。朱继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翔是2013年11月才搬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孙翔支付原告租金24800元。孙翔答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9月6日即搬出租赁的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朱继忠在二审开庭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其工作的商场在案涉房屋旁边,其看到被上诉人2013年10月份开始搬离,2013年11月搬完。证人李某证明,其以前是上诉人朱志忠的司机,2013年10月下旬其看到有人往案涉房屋里搬东西。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两证人证言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两人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予采纳。但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孙翔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孙翔是于2013年11月搬出租赁房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朱继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潘伟荣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