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与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赵学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赵学峰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方鲁生。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赵琴琴,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赵学峰,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原告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合肥学峰经营部”)、赵学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学峰经营部、赵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赵学峰于2014年9月10日来我所委托方鲁生律师处理其与周辉等人租赁建设机械欠款纠纷一案,并介绍说他与赵琴琴合伙经营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代理事项及风险代理费用。随后原告代理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所提供的对方名称错误,原告只好撤诉。期间岳西县人民法院还专门到湖南长沙市对对方名称及实际欠款人进行了核实,原告在掌握了对方的具体情况后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起诉,开庭后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为被告追回了对方所欠款6万元和违约金5000元,其后对方将该欠款及违约金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始终不支付原告的代理费。原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00元[(60000×8%)+(5000×30%)]及多垫付的诉讼费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学峰、合肥学峰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材料,在该材料中辩称:原告只索要钱财不干事,在签订合同当天,我们就汇款4000元给原告;原告经手的周辉欠款纠纷一案,在湖南时原告向我们索要一万元未果,后指望方鲁生不成,我们业务人员找关系且到安徽分公司住了近半个月,花费了四、五千元才索要到60000元欠款。因此方鲁生没有为我们追回60000元欠款及违约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作为被告与周辉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律师方鲁生到岳西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贰仟元,此款在代理时付清。另双方约定:款到后按标的额的8%付代理费给乙方,但被告方所得款超过6万元的原告方另得30%,贰仟元中不含在风险代理费之中。诉讼费等费用另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指派的律师方鲁生出具了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方鲁生代理两被告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大龙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志庆、周辉支付租金6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延期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1月9日,在岳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指派的律师方鲁生代理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赵琴琴租金和违约金合计65000元。双方纠纷予以解决。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诉讼费2138元,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000元。原告就下剩的6300元法律服务费用及多垫付的诉讼费用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岳西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法律服务费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但两被告在支付2000元法律服务费用及2000元诉讼费用后,尚有6300元法律服务费及318元诉讼费用未支付。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6300元法律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两被告垫付诉讼费用2138元,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诉讼费2000元,对下剩的318元诉讼费用应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在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原告只收代理费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赵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用63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31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合肥市学峰建设机械经营部、赵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