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与李月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李月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志雄,是该村委的书记。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彬,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19。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月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苏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川、被告李月彬的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合同中约定:鱼塘承包期限从2002年农历2月1日起至2014年农历1月30日止,为期12年,承包费以每年每亩405元计。然而,该《承包鱼塘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就以非正常的程序和手段与时任马陂村委会书记罗啟江、另一村干部XX以村委会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延期合同》,将该鱼塘承包期限擅自延长至2029年农历1月30日,以及变更其他条款等内容。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鱼塘及时归还以便另行重新发包,但被告以《延期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归还鱼塘给原告,时至今日仍然在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在原告《承包鱼塘合同》远未到期或者接近到期的情况下就又达成这份不合常理的《延期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与当时的村委会干部罗啟江、XX私下串通,利用两人掌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通过不正当的程序而形成的合同。该《延期合同》未经村委两委会议讨论通过、未任何公示程序,违反了民主讨论决策通过的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村委会的集体利益,应为无效。鉴于此,在同被告多次交涉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洲塘(土名)鱼塘的《延期合同》无效;2、被告将其承包到期后占用的洲塘(土名)鱼塘交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月彬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延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52条相关规定,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在2001年双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后,被告发现所承包的鱼塘的塘基过低,塘泥过深,无法耕种,因此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方不同意,双方提出延长租期,但是附有条件:1、要求被告进行整体整治,将塘基加高,将塘泥挖出来加深。因此被告将31口不规则鱼塘推成规则23口鱼塘。2、原合同约定抽水机的电费等费用各承担一般,延期合同就改成被告全部负担抽水机费用。这两个条件相当于提高了被告的租金,且《延期合同》有村委会书记和副书记的签名,并加盖公章,且《延期合同》由村委文书执笔书写。至于原告称《延期合同》没有经过村民议事程序,这是原告方审批事宜,是内部事情,与被告无关。且《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签订《延期合同》之后。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71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合同》是2003年12月30日订立,原告现在超过11年才提起诉讼,且被告按照《延期合同》约定对承包鱼塘作出巨大投入,累计超200多万,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方认为《延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2014年以来被告一直按《延期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但是原告拒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属下的洲塘(土名)的三十一张鱼塘,面积241亩3分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从2002年农历2月1日起至2014年农历1月30日至,为期12年;每年承包款97726.50元(以每亩405元计);承包期内每年的承包款分两期支付,即每年的新历1月1日前交付40000元,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承包期内,上述鱼塘返水入塘及照明用电由被告自行负(责),大排圳防涝大电费由双方各占50%;承包期内,上述鱼塘的特产税及社会负担由原告负责;上述鱼塘大圳排洪的大电机水泵维修费双方各占5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承包鱼塘合同》是原告的时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刘伙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到四会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2年刘伙新任期结束,后由罗啟江担任村支部书记、XX担任村支部副书记、副主任至2007年。《承包鱼塘合同》履行约两年后,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延期合同》,《延期合同》约定:原承包合同不变;承包期限延长15年,即从2014年农历1月30日起至2029年农历1月30日止;从2004年起洲塘大机抽水电费及维修属承包者负责;调整交款时间为每年新历1月1日前交当年承包款50%,余下的50%在8月30日前完成;整治条件,整体鱼塘重新整治过。上述《延期合同》是原告时任干部罗啟江、XX代表原告签订的,签订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公示合同或者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承包权。《承包鱼塘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合同履行至2014年农历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鱼塘,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延期合同》为由拒绝,并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鱼塘承包款,原告拒收,并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延期合同无效并变更鱼塘承包款的租金,但原告于2015年4月份撤诉,5月份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本案洲塘的电排站的电费2007年至2009年为0,2010年1月为3177.78元,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为0,2014年11月为3773.53元(被告缴纳),2015年1月至7月为0。原告在庭审中称罗啟江、XX因职务行为已被判处刑罚,但本院作出的(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其两人在上述任职期间的职务犯罪行为(贪污)与本案无关。案经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鱼塘合同》、《公证书》、《延期合同》、《村委会会议决定》、《村民代表名单》、《民事裁定书》、《洲塘电排站电费单》、《村委会2001年至2015年干部任职情况》,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电费单》、《邮政汇款单》,本院作出的(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延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于2003年,根据当时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案鱼塘面积达面积241亩,其发包涉及集体的重大利益,在没有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发包,这是法律为了保护集体利益所作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在任村委会干部签订《延期合同》时没有执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延期合同》应当无效。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施行)第二十四条同样作出了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在重复论述。《延期合同》签订于2003年,被告称对承包鱼塘投资很大,对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7月8日施行,2008年12月24日废止)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承包鱼塘合同》是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被告在承包约两年的时间后即与原告签订《延期合同》,在本地区众所周知农村鱼塘的发包是市场行为,利益(租金)最为重要,但本案《承包鱼塘合同》刚履行两年还有达十年租期的情况下就延长十五年租期,明显违背常理,延长十五年租期且没有提高租金,也明显违背我国经济发展规律(过去的十多年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土地、房地产及其他物价水平上涨很快),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被告所称的电排站电费承担在本院查实多年来的电费(2007年至2015年7月八年间为6951.31元)与241亩鱼塘或者每年的承包款97726.50元不具有可比性,故《延期合同》中双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不均衡,原告方的集体利益明显受损;至于鱼塘整治的问题,《延期合同》签署时被告还有达十年租期,其整治鱼塘本身就是一个经营投资行为,具有十年的收益期,如果以其在《承包鱼塘合同》的承包期限内投资整治鱼塘作为影响取得下一个承包期的重要利益因素,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应当返还承包鱼塘,考虑到鱼塘种养的特殊性,本院给予被告60天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月彬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延期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月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返还洲塘(土名)的鱼塘给原告四会市下茆镇马陂村民委员会。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