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叶某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张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张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叶某甲及家人多次到女方家寻找,但其亲属一直不提供张某的有关信息。综上,叶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叶某乙,现由叶某甲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年底张某回娘家探亲,此后一直未归,自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叶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庭审中,叶某甲表示,由于张某无法联系,故放弃要求其承担婚生子叶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事实叶某甲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本人户口本、结婚证原件、铜陵县东联乡东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双方长年分居。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已使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客观上难以维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期间婚生子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叶某乙理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同时,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承担婚生子叶某乙抚养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丰审判员 陈之忠审判员 姚和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