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成岳诉李成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岳,李成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60号原告李成岳,男,1970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宣分,男,194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之父亲。被告李成良,男,1982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成岳诉与被告李成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岳的委托代理人李宣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岳诉称,2014年四月份至七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李成良开办的木架厂做工,截止2015年0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成良向原告李成岳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月份至七月份期间,原告李成岳受被告李成良雇佣,在被告开办的木架厂做工,截止2015年03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成良尚欠原告李成岳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未付。被告李成良于结算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上载明:“本人李成岳到李成良木架厂打工,现有四十五天工资未付,共欠现金叁仟元此据欠款人:李成良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3000元工资款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成岳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成良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李成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岳与被告李成良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李成良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李成岳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成岳持被告李成良出具的《欠条》索要3000元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李成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岳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成良负担,被告李成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