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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璘与被申请人金昌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激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昌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璘因与被申请人金昌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璘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申请人库存服装的数量证据认定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证实库存服装的数量向原审提交了经营期间库存盘点清单,是在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之前制作的,真实有效,原审不予认可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清单,证明人是商场的商户,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为了核实实际数量,进行了清点,是在补强被申请人的证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终审判决对争议服装数量及应赔偿数额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损失是396642元,原审的计算方式未依据申请人服装零售价与申请人的请求相去甚远,明显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物品的数量及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的数额。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之前的损失,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免除,故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14日开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申请人虽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不交付扣押货物,但在被申请人开锁后,申请人拒绝受领,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审对2012年8月8日之后的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反映在实践中即为利润。本案申请人称其取走的货物数量少于实际扣押数量,该损失为直接损失。申请人提供的盘点清单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不能有效证明扣押货物的实际数量。加之申请人拒绝受领货物,导致被申请人二次转移,若存在数量减少的情况,其对直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按照未缺少货物不支持直接损失得当。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不交付扣押货物无法经营,造成的营业损失是间接损失。本案货物虽未售出,但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售出价,加之部分服装虽因过季致使价格贬损,但申请人仍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挽回部分损失。据此原审对利润的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亦适当补偿了申请人的损失,判处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