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会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会商初字第51号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芦希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经理。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发布媒介为《大庆油田报-都市生活》,2014年7月4日,在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了跨版(两个单版)广告(天猫家装e站),按照双方的约定,发布费用为3万元,该费用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但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只在2015年5月17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要求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25000元及利息1411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26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广告发布合同、都市生活报纸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4日为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大庆市油田报都市生活的第八版、九版刊登广告,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四到第十四版的价格范围,即15000元乘以2版等于3万元。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发布媒介为《大庆油田报-都市生活》。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广告发布费为:广告单版价格为(4-14版)15000元(折后)封底2版广告16000元(折后),封底广告18000元(折后)头版半版12000元,广告发布费用总额暂定60万元,最终结款以实际发生版面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报纸广告发布后次月15日前将广告款付给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以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4日,在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了跨版(两个单版)广告(天猫家装e站),按照双方的约定,发布费用为3万元,该费用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但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只在2015年5月17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费用的义务,故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1411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26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二、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报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25000元及利息1411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26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292元,由被告大庆市博禹三石成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代理审判员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刘迎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