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诉被告董文健朱士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董文健,朱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义和庄信用社)。负责人张武成,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董文健,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常庄村。被告朱士伟,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中任村。原告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董文健、朱士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9.3275‰,借款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同时约定罚息等内容。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严重违约,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赵国兴用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9.3275‰,逾期后按月利率12.12575‰计算,借款期限2年,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文健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士伟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赵国兴使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理由不能作为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9.3275‰计至2014年9月19日,逾期后按月利率12.12575‰计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朱士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