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执他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诉辽源市易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源市易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执他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女,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经营性收费检查科科长。被执行人辽源市易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源市渭津河与富民路交汇。法定代表人王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崑,该公司经理助理。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发改价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根据群众举报,我委的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对辽源市易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物业)涉嫌重复收费、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立案调查。查明易成物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业主收取了物业费外,另向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5元,合计51,720.00元;二、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业户收取了停车费每天5元,年租600元,合计收取停车费51,250.00元。上述两项收费金额共计102,970.00元。对上述事实,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提取了易成物业向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的收费票据复印件,收费汇总表,询问笔录,业主入住文件等证据。易成物业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行为违反了《辽源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六)项“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收取停车费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五)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向易成物业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退款通知书》。易成物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既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也未将多收价款退还给业主。2015年2月11日,我委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发改价检处[2015]1号),决定对易成物业未退还多收价款102,970.00元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102,970.00元。易成物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委催告通知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辽发改价[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1、收缴被执行人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02,970.00元;2、收缴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102,970.00元;3、收缴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102,970.00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166天,金额为512,79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金额为102,970.00元);4、收缴被执行人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4,186.04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违法所得数额的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166天,加处罚款金额为34,186.04元)。以上四项申请执行总金额343,096.04元。被执行人辩称,易成物业在收取停车泊位费前已向业主发出征求意见表,并与业主签订了“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小区停车泊位分建筑规划停车位和临时停车位。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约定。发改委未区分属性就作出处罚是不对的。易成物业收取业主生活垃圾处理费是在业主入住前就通知的,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在首次发出处罚通知时,认定是多收取费,再次作出处罚时,认定是不应收费,且前后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该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存在向业主收取了物业费外,另向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和停车费的事实,被执行人对收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辽源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和《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存在重复收费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向被执行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退款通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九条规定,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提出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是在业主入住前就通知了,收取停车泊位费是在向业主发出征求意见后收取的,并与业主签订了“停车场车位管理协议”,不应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又提出申请执行人首次接到举报没有处罚,到作出处罚间隔一年之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收费行为从2012年至2014年存在继续状态,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辽源市易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辽发改价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1、收缴被执行人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02,970.00元;2、收缴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102,970.00元;3、收缴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102,970.00元;4、收缴被执行人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4,186.04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343,096.0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志杰审 判 员 于大斌审 判 员 许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