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627王浩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王浩,居民。被告刘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浩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3年8月7日和2014年1月26日,刘刚分别向王浩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辩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95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愿意偿还,2014年1月26日的这笔10万元借款欠条是被告为原告换据时另立的一张欠据,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支付10万元借款。另,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刘刚向原告王浩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并出具借据。在出具借据的当日,被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作为本金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自2013年9月7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百度搜索“”